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皮具厂、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即:一、被执**皮具厂、袁**连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740.3元;二、被执**皮具厂、袁**因未及时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工资而连带向其加付赔偿金人民币2740.3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负的全部义务,并交纳了本案的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