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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金**责任公司与农东经济补偿金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山县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耳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东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和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出庭担任记录。上诉人金耳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被上诉人农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耳朵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并在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办公用品销售。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5年12月,被告农*进入原告金耳朵公司工作,职位是三轮车司机兼商品配送员。2014年6月30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并于当天支付给被告3000元。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不再到原告金耳朵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金耳朵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从2011年1月份开始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没有为被告办理过失业保险。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所领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3年7月工资1371元;2013年8月工资为1415元;2013年9月工资1495元;2013年10月工资1559元;2013年11月工资1493元;2013年12月工资1568元;2014年1月工资3080元;2014年2月工资1525元;2014年3月工资1418元;2014年4月工资2042元;2014年5月工资2043元;2014年6月1985元,以上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0994元,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49.50元。被告被原告辞退后,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0日,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16号仲裁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10458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31491元;3.对被告要求补缴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16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10458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3149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灵山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12月,被告农*进入原告金耳朵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农*属农村居民户籍,其用工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被原告辞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患××;(四)失业;(五)生育。”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由于原告没有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被原告辞退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于被告的身份是农民合同制工人,其被辞退后可回原住所地务农,其基本生活可以得到保障,严格讲不属于失业状态。根据《中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一次性生活补助,而不是失业保险金。而原告没有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的标准、数额是一次性生活补助计算标准的2倍。被告从2005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金耳朵公司工作8年7个月,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数额是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2倍。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数额是9296元,即[83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70%×8个月×2倍=9296元]。原告主张其辞退被告是因被告严重违反其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数额为31491元,即(1749.5元(平均工资)×9个月×2倍=31491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养老保险金属社会保险费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其职工按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属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险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所以,被告请求原告依法为其补交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原告辞退被告时已全部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另支付给被告3000元,对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性、正当性,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是应得的奖金,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该款应在原告须支付的赔偿金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金耳朵公司还应向被告农东支付失业赔偿金人民币6296元;二、原告金耳朵公司向被告农东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14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金耳朵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耳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农*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不当,被上诉人农*违反了《金耳朵商场员工管理制度》关于上班不得迟到、早退,工作时间不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和不服从管理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农*存在虚报三轮车修理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营私舞弊,严重侵占了上诉人金耳朵公司的利益,上诉人金耳朵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给被上诉人农*后,双方自愿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金耳朵公司已不需向农*支付失业赔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金耳朵公司不需向被上诉人农*支付失业赔偿金6296元和经济补偿金3149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答辩称,其没有违反《金耳朵商场员工管理制度》关于上班不得迟到、早退,工作时间不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和不服从管理的规定,报销三轮车修理费也是按照修理的真实情况和经上诉人金耳朵公司的有关主管人员审批后办理的,符合财务报销制度。上诉人金耳朵公司提供的三轮车修理费清单等票据只能证明三轮车修理费支出情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农*存在虚报和违规的问题。上诉人金耳朵公司是以商场不需再使用三轮车送货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且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金耳朵公司支付的3000元,只是被上诉人农*应得的年度奖金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将这3000元在上诉人金耳朵公司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失业赔偿金9296元中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农东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被上诉人农*进入金耳朵公司工作,上诉人金耳朵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农*属农业居民户籍,其用工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根据《中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农*依法享有失业保险权利,上诉人金耳朵公司未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被上诉人农*办理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农*失业后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中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金耳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农*失业保险损失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灵山县金**责任公司虽然提供了《金耳朵商场员工管理制度》,但未能提供该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已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制度尚不完全具备作为审理本案依据的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耳朵公司虽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何*、宁*、王*的证言和领款单、收据、维修单等票据,意欲证明被上诉人农*存在上班迟到、早退、擅离岗位、不服从管理和虚报修理费的事实,但所提供的证人均是其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原始考勤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所提供领款单、收据、维修单等票据,仅能反映被上诉人农*有维修三轮车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农*存在虚报三轮车维修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农*在金耳朵公司工作期间,金耳朵公司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农*是否存在上班迟到、早退、擅离岗位、不服从管理和虚报修理费的事实进行过调查处理。故此,上诉人金耳朵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农*存在上班迟到、早退、擅离岗位、不服从管理和虚报修理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提出双方已自愿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实情依法酌情做出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耳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灵**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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