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钟**等与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钟**、梁**、陈**、陈**、梁**、李**(下合称原告七人)诉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下称玉**建委)、第三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司)申请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追加玉**建委、诚**司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人诉称,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三**司)改制前属于城镇集体企业,三**司的财产属该集体全体劳动群众所有。玉林住建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玉住建复(2014)275号《关于同意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下称275号批复)同意三**司的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三**司退休员工不服275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下称1号复议决定),驳回前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将三**司所有的财产通过改制成新企业股东的私有财产,直接侵害了城镇集体企业对财产的自主处置权和部份成员的合法财产权。三**司的相关改制方案违法,275号批复因而亦违法,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不合法,请求本院撤销1号复议决定并判令玉林市人民政府对复议申请进行审理(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玉林住建委述称,275号批复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75号批复合法有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诚发公司的诉讼意见与被告、第三人住建委的诉讼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人以三**司全体退休职工的名义暨(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七人虽然提供了原告七人所诉称的原告名单表,但除了原告七人在向本院递交的行政诉状上签名捺指印外,没有其他人在行政诉状上签名捺指印,前述名单表虽填写有姓名和身份号码,但亦无相应人签字捺指印,并且该名单无法判定由谁填写相关内容和制作该名单表的用途,更无法证实该名单表可能存在的人员属于三**司退休职工且全部包括完了三**司全体退休职工。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只有原告七人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七人亦无法提供诉讼代表人推荐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七人得到其他人的授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和代表原告七人之外的人参加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七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仅能确定只有原告七人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因此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只有七人。三**司属于集体企业,其财产所有人只属于三**司这个集体企业,并非三**司的职工或退休职工个人,由于作为三**司退休职工个人的原告七人对三**司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七人与三**司的改制与275号批复的做出和1号复议决定的做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七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对原告七人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七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钟**、梁**、陈**、陈**、梁**、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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