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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梁**等与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梁**与被告杨**、张**、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黄*、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玉林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黄*、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林人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受害者黄**的父母。黄**生前长期居住在容州镇××大街。2015年3月28日20时30分,黄**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驾驶被告张**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当场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丧葬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1804元。

原告认为,本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杨**驾驶的桂K-×××××小型轿车超速、占道行驶,遇到车辆没有采取任何紧急避险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没有对黄永钢采取抢救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所以,被告杨**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全部民事责任。桂K-×××××号轿车的车主是张**,被告张**应当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桂K-×××××号轿车向玉林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玉林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玉林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杨**、张**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玉林人保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已经与黄*签订有赔偿协议,并且已经赔偿部分款项给原告。如果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先从我已经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如果已足额赔偿,也不需要原告返还。

被告玉林人保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应依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与黄永钢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中只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赔款杨**已垫付,原告已明确放弃继续索赔请求,现在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三、原告请求损失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20分,被告杨**驾驶桂K-×××××号轿车由容州往石寨方向行至省道211线102KM+750M与黄**驾驶桂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跌倒在公路上的黄**与一辆由石寨往容州方向行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不详)再次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认定车牌号码不详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黄**出生于1984年11月6日,生前户口登记是广西容县石寨镇上烟村雅益一队15号的农村居民,其在2010年10月开始在容城镇居住生活。原告黄*与黄**是父子关系,原告梁**与黄**是母子关系。被告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C1E类。交通肇事的桂K-×××××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被告张**为该车向被告玉林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原告因亲属黄**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丧葬费23424元。3、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17771.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经赔偿损失41318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由车牌号码不详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此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杨**超速、占道行驶、没有采取任何紧急避险措施、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没有对黄**采取抢救措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张**是被告杨**驾驶的桂K-×××××号轿车的车主,但是此车每年经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正常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状况正常合格,也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杨**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张**将其车交给被告杨**驾驶,当时被告杨**也没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状况,被告张**并没有违法行为,不具有过错,所以被告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请赔偿的丧葬费23424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容县容**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黄**在城镇生活已经持续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69元/年计算20年即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黄**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493380元。原告方主张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分别以三名亲属按三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黄**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计算为667.53元。对于原告方提出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被损坏损失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因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1777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亲人黄**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为此,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由于被告张**已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所以,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玉林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即由玉林人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27771.53元,按照由杨**承担15%的民事责任、黄**承担15%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杨**应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数额为64165.73元。依照被告玉林人保分公司与被告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玉林人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4165.73元给原告。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赔偿损失41318元,其在庭审中也表示如果不需要其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请求原告方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黄*、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4165.73元给原告黄*、梁**;

三、驳回原告黄*、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759元,由原告黄*、梁**负担2379元,被告杨**负担23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951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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