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朱**等与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陆**、朱**、朱**、朱**、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汇到本院专用帐户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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