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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凌国中、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民诉被告凌国中、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民、被告凌国中的委托代理人陆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民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即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但借款后,被告姚**并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拒不还款。借款发生在被告姚**与被告凌*中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被告姚**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姚**的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凌*中辩称,本案两笔借款18万元不能确认即使存在借款,因房屋等大件财产在两笔借款前已经购置,故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应属于姚**个人债务。针对被告姚**的借款起诉的系列案件都是发生在其和被告姚**离婚之后,不能排除被告姚**恶意举债损害其利益的可能,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凌*中为证实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凌*中身份证,证明被告凌*中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证明在2014年10月21两被告已经离婚;

3、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已就各自债权债务作了约定,本案借款与被告凌*中无关;

4、手机信息,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姚**有赌博恶习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凌*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凌*中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凌*中提供的证据3中涉及的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只是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产生对抗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凌*中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凌*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对两笔借款也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可以佐证借款的事实,两笔借款是同一日打印,但分两张借条,与日常习惯明显不符。原告在法庭上对18万元借款分两张借条同日书写作了说明,第一张借条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份,由被告姚**在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补写的。本院认为,该两张借条上虽然签字为“姚**”并捺指印,但两张借条在同一天分别立写,且数额较大,原告在庭上陈述八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份,但到9月份才让被告姚**立写借条,明显与常理不合,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确实将借款交给被告姚**,不能证实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凌*中和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到钦州**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3月16日,原告章**以两张上签名为“姚**”并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的《借条》为证据以凌*中、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姚**是否借到原告章**人民币1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以借款交付时生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姚**交付借款,不能证实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8万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章**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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