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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行,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罗*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0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前订立协议约定:我俩自愿结良缘,生活互敬互爱,风雨同舟,终生白头到老。婚姻绝无反悔变心,树立百年好合,为防止婚变,双方订立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中途婚变,双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钱及实物房产等)归各自所有权;二、婚后大家一起共同白头到老,应按国家规定享受财产权利;三、如投毒或谋杀应当法律保护受害者财产;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在协议签字。被告于2011年9月犯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被梧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责令退出赃款101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认可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97.8平方米。经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2、新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经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审理期间,原、被告对上述两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10月16日,广西正**限公司根据原告申请及梧州**民法院的委托,对上述房屋的现时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标的价格为186798元;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的价格为124800元。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房屋分割达成协议,现被告同意采取补偿或竞价方式处理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原告主张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补偿或竞价。目前上述两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租金由被告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该院予以准许。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恶意变卖上述两处房屋的行为,因而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该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法院未确认上述两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被告将其名下的上述两处房屋变卖,但在被法院确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后,被告没有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或非法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损害夫妻共有利益的行为,因此,该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上述夫妻共有的两处房屋应平均分割。由于原、被告对夫妻共有的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和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房屋的归属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主张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同意给予原告房屋差价补偿。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归原告所有;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格半数给付原告30999元。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购买房屋后尚有存款70000元,因被告否认,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罗*离婚;二、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归原告黄*所有;三、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归被告罗*所有;四、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财产折价款30999元;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800元,由原告黄*与被告罗*各负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罗*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的两套房屋虽然原来登记在罗*名下,但该两套房屋的取得是以两人再婚后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梧州市平民东路114-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购买的,因此,该两套房屋在法律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为了独占上述两套房屋,在2012年5、6月私自将该两套房屋以虚构的价格分别卖给其弟弟和大嫂,并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很显然罗*的行为已构成《婚姻法》第47条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可少分或者不分。二、一审判决将价值相对较大的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归罗*所有,对在本案中处于利益受损害一方的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罗*再婚后已经得到了很大利益,罗*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已高龄并身患××的上诉人利益,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本应少分或者不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梧州市新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归罗*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某书面答辩称,2011年上诉人起诉离婚,然后上诉人又自行撤销了离婚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在上诉人申请撤诉时已经结束。到2012年答辩人进行了房屋转让,当时房屋权属属答辩人一人所有,所以答辩人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在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讼争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后,答辩人没有做出任何私自处分房屋的行为。上诉人只是强调自己付出了什么,却完全无视答辩人为这段婚姻付出了什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罗*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3日,双方在婚前订立协议约定:我俩自愿结良缘,生活互敬互爱,风雨同舟,终生白头到老。婚姻绝无反悔变心,树立百年好合,为防止婚变,双方订立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中途婚变,双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钱及实物房产等)归各自所有权;二、婚后大家一起共同白头到老,应按国家规定享受财产权利;三、如投毒或谋杀应当法律保护受害者财产;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在协议签字。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罗*名义,于2008年4月26日与梧州市平民东路114-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定以48000元购买房屋。当天,由上诉人黄*与戴**女儿戴**一起到梧州市中山路新中环工商银行在户名黄*的户头上提取48000元交给戴**女儿戴**。2009年6月梧州市平民东路114-2号房屋列入梧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平民冲地质灾害综合整治范围。被上诉人罗*与梧州市万**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梧州市平民冲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协议书后,该公司将拆迁补偿款共299438元转入被上诉人罗*帐户。被上诉人罗*领取299438元拆迁补偿款后,以价款100800元购买座落在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以价款128000元购买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两房屋的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上诉人罗*。2009年9月11日,上诉人黄*在梧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09)桂梧內证字第1256号遗嘱内容为:“我自愿立本遗嘱,对属我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根据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座落在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和座落在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是以我妻子罗*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的,但这两间房屋本人占1/2产权。为了避免日后争执,现我自愿立本遗嘱,在我百年归老之后,将上述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妻子罗*”。2011年10月13日上诉人黄*在梧州市公证处立下声明书,公证书编号:(2011)桂梧內证字第1594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上诉人黄*自愿撤销(2009)桂梧內证字第1256号公证遗嘱。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犯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被梧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责令退出赃款10100元。2011年11月10日,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和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另查明,被上诉人罗*于2012年5月31日,在梧州**易中心与罗**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座落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以150000元买给罗**,同年8月9日罗**取得该房产权证,证号为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号;被上诉人罗*2012年6月1日与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座落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号房以120000元买给李**,同年8月2日李**取得房产权证,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号。但均没有证据证实李**、罗**支付了合理对价。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罗*变卖上述房屋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分别作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梧州**民法院(2014)梧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罗*与罗**、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和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属于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罗*夫妻共同共有。上述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及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重新产权登记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罗*共同共有。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黄*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罗*离婚,并提出上诉人应分得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约10万元)和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约13万元),被上诉人分得剩余房屋拆迁款70000元。

再查明,2014年10月16日,广西正**限公司根据上诉人黄海申请及梧州**民法院的委托,对上述房屋的现时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标的价格为186798元;梧**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的价格为12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罗*均是再婚。现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罗*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上诉人黄*离婚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罗*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已高龄并身患××的上诉人利益,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本应少分或者不分。本院认为,购买梧州市平民东路114-2号房屋的款项是黄*从其银行帐户领取支付的,被上诉人罗*主张是用其婚前财产购买证据不足,梧州市平民东路114-2号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讼争的梧州市新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和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是用梧州市平民东路114-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黄*2011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罗*在2012年未经上诉人黄*同意私自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卖给其弟媳李**、弟弟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没有证据证实李**、罗**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少分或者不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罗*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罗*认为,在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讼争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其没有做出任何私自处分房屋的行为,不应少分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身体、房屋状况及上述因素,确认梧州市新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归被上诉人罗*所有;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归上诉人黄*所有。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处理欠妥部分,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梧州市新兴二路65号第1幢301房归被上诉人罗*所有;

三、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梧州市大同路北五巷4号房屋归上诉人黄*所有;

四、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800元,由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罗*各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罗*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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