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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顺**有限公司、黄**等与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30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黄**驾驶登记为原告梧州顺**有限公司桂D×××××出租车载客至梧州市××区冬湖路段时,被周*驾驶的桂D×××××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D×××××出租车在梧州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6月9日维修完毕离厂,用去修理费3177元(保险公司已理赔给原告)。被告聂**是桂D×××××车辆的车主,周*是被告聂**雇佣的司机。被告聂**明确表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其负责赔偿给原告。根据出租车行业测算,出租车每天营运所得利润为400元(注:是日夜2班)。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4400元;2.事故处理交通费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入厂进行修理11天,按照出租车行业测算,出租车每天营运所得利润为400元,原告因此产生的营运损失为4400元,被告聂**应予赔偿给原告,故原告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赔偿原告梧州顺**有限公司、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4400元;二、驳回原告梧州顺**有限公司、黄**要求被告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梧州顺**有限公司、黄**负担3元,被告聂**负担4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桂D×××××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入厂维修11天是正常合理的维修停运时间,与梧州三**限公司证明桂D×××××出租车实际维修时间仅3天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于2015年5月30日当天(星期六)将桂D×××××出租车送去维修。梧州三**限公司就桂D×××××出租车的维修时间出具证明,证实桂D×××××出租车于2015年5月30日开入厂要求维修,但由于未经保险公司核价,不能即时落单维修,该车辆只是暂时存放在厂区,经保险公司核价后才于6月2日正式落单进厂维修,6月5日维修完工结算并通知车主交费提车,黄**以保险赔款尚未到位为由拖延交费提车时间,直至6月9日才交费提车。由此可见桂D×××××出租车的实际维修时间就只有3天,其正常合理停运时间也只有3天,其他非合理停运时间的停运损失属于车主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仅根据梧州**行业协会出具的利润估算证明就认定桂D×××××出租车的每天营运利润为400元,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梧州市出租车的停运利润损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曾有判例,支持出租车的停运利润损失为每天200元。一审判决未经委托评估就认定桂D×××××出租车的每天营运利润为400元(包括日班和夜班),是缺乏依据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聂**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黄**答辩称:桂D×××××出租车维修好后,黄**一直催聂小*交维修费,但其一直没有交,后来维修单位又催聂小*交费,其也没有交,直至6月9日保险公司把钱转给黄**账户后,黄**才得以取钱提车。不能及时提车是聂小*的责任,与黄**无关,聂小*应赔偿黄**的停运损失4400元。因维修出租车支出交通费,现要求聂小*赔偿交通费200元。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提供了梧州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桂D×××××出租车入厂维修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桂D×××××出租车于2015年5月30日中午入厂要求维修,5月31日和6月1日是保险核价时间无法进行维修,于6月2日落单维修,6月5日维修完工结算,2015年6月9日交费提车。桂D×××××出租车的实际维修时间是6月2、3、4日共三天。经质证,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黄**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黄**驾驶桂D×××××出租车载客至梧州市××区冬湖路段时,被周*驾驶的桂D×××××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黄**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行为人聂**因过错造成黄**的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桂D×××××出租车于2015年5月30日在梧州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5年6月9日黄**提车离厂是事实,桂D×××××出租车在2012年5月30日至6月9日期间(11天),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由此造成黄**停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停运期间为1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聂**主张桂D×××××出租车的实际维修时间只有3天,其正常合理停运时间也只有3天,其他非合理停运时间的停运损失属于车主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出租车行业测算,出租车每天日夜2班营运所得利润为400元,有梧州**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据此,一审判决按照每天400元计算车辆停运损失,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关于聂**提出出租车的停运利润损失每天应为2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聂**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提出请求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黄**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聂**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聂**已预交),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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