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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林*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林*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名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祁诉称,原告系梧**城小区的恒达粮油店的经营者,被告在藤县经营藤县童乐饼屋主营蛋糕,经常在原告处进货。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书面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36359.50元。在2014年8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进货,货款为1472元,原告的员工送货到藤县后,被告藤县饼屋的员工梁**在《销售单》上签收,并在货款总款额处亲笔加上上一笔欠款尾数772.80元。至此,被告的饼屋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38604.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付款意愿,并且停止经营藤县童乐饼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38604.3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唐**身份证,恒达粮油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林展名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货款确认书,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359.50元的事实;

4、货物销售单,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林展名的藤县童乐饼屋欠原告货款2244.80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展名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唐**在梧州市香城小区经营梧州市长洲区恒达粮油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林展名在藤县经营藤县藤州镇童乐饼屋,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面包、蛋糕兼零售定型包装饮料、牛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在原告的粮油店进货,货款共计48988.5元,被告分别于5月、8月支付货款1688元、10941元,共计支付货款12629元。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59.5元,被告在原告制作的《货款确认书》中签名确认欠款数额。2014年8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粮油店进货,原告的员工送货到被告的饼屋,双方员工确认当日货款为1472元,加之以前未付清楚的货款772.8元,未付货款共计2244.8元。被告员工梁**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单》未付款签收人处签名,上述两笔欠款共计38604.3元,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尚欠货款未果后,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铺中进货,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货款确认书》原件予以证实,证据记载了客户名是被告经营的饼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604.3元。在本院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款给原告,被告作为买受人有按照确认数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60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展名应支付货款38604.3元给原告唐**。

案件受理费76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林展名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6×××10)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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