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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早上,被告人罗**在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某镇圩市向他人购买了1只小灵猫(俗称间狸)、5只领角鸮、1只东方角鸮(俗称猫头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一批。当日15时许,被告人罗**将该批野生动物装上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号牌为桂XXX)运往广东省郁南县乙镇,途经郁南县丙镇路段时被郁南县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罗**及缴获该批野生动物32只。后公安机关将该批野生动物交由肇庆市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处理。经肇庆市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鉴定:小灵猫活体1只,属于食肉目灵猫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领角鸮活体5只、东方角鸮活体1只,属于鸮形目鸱鸮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查询、户籍资料、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罗**收购、运输的小灵猫1只、猫头鹰的鸟类6只(两种),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二是认为被告人罗**主观上不知道小灵猫和猫头鹰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三是认为被告人罗**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小灵猫和鸮形目动物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罗**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又未造成其他严重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号牌为桂XXX)一辆予以没收。

对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罗**收购、运输的小灵猫1只、猫头鹰的鸟类6只(两种),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二是认为被告人罗**主观上不知道小灵猫和猫头鹰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三是认为被告人罗**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所收购、运输的俗称猫头鹰的鸟类6只,这6只猫头鹰之中虽然包括了5只领角鸮、1只东方角鸮,但均属于鸮形目的类别,依照2000年《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有种的鸮形目达到了6只以上的,均属于情节严重。另查明,被告人罗**在第一份的供述中已明确表示知道所收购的猫头鹰是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故被告人罗**在主观上是明知。但由于罗**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所以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但依法不能减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2000年《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作案用的工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号牌为桂XX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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