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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李**等与广西广播电**司苍梧分公司、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广播电**(以下简称网络公司)、赵**、刘**、冯**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上诉人赵**、刘**、冯**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上诉人李**、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家属李**在新地镇殿村村长盈三组“屋底田”务农时,不慎触电身亡。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新地镇人民政府、新地派出所、新地司法所等部门的召集下就原告家属李**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经过上述部门工作人员的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以下协议:1、在责任未分清之前,由电力、网络双方共同支付22万元给李**家属;2、在分清责任之后,按责任分担;3、在2014年7月17日15:00前由电力、网络双方各支付1万元,剩余20万元必须在2014年8月18日前付清给李**家属。李**、李**代表原告,梁*代表被告电业公司,赵**、刘**、冯**代表网络苍梧分公司尚和服务点分别在达成协议的调解笔录上签了名。达成调解协议当日,电业公司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赵**、刘**、冯**共同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余下20万元被告没有如期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电业公司、网**司、梧州网**司尚和服务点代表人刘**、赵**、冯**继续履行2014年7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款200000元;各被告对上述赔偿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电业公司和被告网**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刘**、赵**、冯**对上述赔偿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电业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20万元赔偿款没有意见,但应根据各方责任依法分担,并认为本案触电身亡人的触电点是网**司的网线,不是电业公司的电线,网**司将网线管理交给三个没有资质的农民承包,是违法行为,且网**司的网线侵犯了电业公司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网线违法搭架导致事故的发生,电业公司的电力线路符合安全标准,没有安全隐患,电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网**司及被告刘**、赵**、冯**存在违法承包、违法施工、管理不善和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网**司则认为导致李**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是位于网络线路上方的高压线下坠碰触网络线路线杆的金属部位,导致网络线路线杆的金属固定绳带电,因此电业公司是本案触电事故的直接责任人;2014年7月17日的赔偿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赔偿方案尚未最终确定,而且该调解笔录对网**司没有约束力;网络线是废弃的线路,不属于网**司安装经营的范围,因此网**司不是带电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刘**、冯**认为电业公司架空线路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电杆倾斜,网络线已安装十多年,网络线属于弱电线路,在任何情况下自身的电压不会造成伤害的后果,而是电业公司的低压线压在已经停止使用的网络线上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是造成李**触电身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所请求的20万元赔偿款应重新确定。

另查明,死者李**是原告莫**的丈夫,李**与原告莫**共同生育了原告李**、李**、李**、李**、李**。经现场勘验,电业公司的电线杆是2001年电网改造后使用至今的线杆,该线杆现已倾斜,倾斜角度约15度左右,电线是裸露的铝线,是用于生活的220V低压电。电线的下方是网络线,该网络线及线杆经网络公司的前身广电局于1998年批准由被告赵**、刘**、冯**共同安装,为该三人承包经营的尚**广电网络管理服务点传输电视信号用,至2004年废弃,不再使用该网络线,但在事故发生前电杆上的网络线没有剪除,并搭落地面。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代表赵**、冯**以共同经营的尚**广电**被告网络公司签订《苍梧县(村)广播电视网络光纤联网协议》,本次发生事故范围内的网络线路是被告赵**、刘**、冯**经营的尚**广电网络管理服务点管理范围。尚**广电网络管理服务点没有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取得经营网络方面的资质。

再查明,2015年5月22日,新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在组织原、被告协调时,被**公司答复政府由网络公司新地镇尚和服务点参加调解,其单位不再直接派人参加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家属李**在务农时触电身亡的事实,在新地镇人民政府、新地派出所、新地司法所等部门召集原、被告协调时形成的调解协议可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且各被告在答辩时均已承认李**是触电身亡,故该院予以确认李**死亡的原因是触电。后经新地镇人民政府、新地派出所、新地司法所等部门召集原、被告就死亡赔偿的问题已达成了如下协议:1、在责任未分清之前,由电力、网络双方共同支付22万元给李**家属;2、在分清责任之后,按责任分担;3、在2014年7月17日15:00前由电力、网络双方各支付1万元,剩余20万元必须在2014年8月18日前付清给李**家属。该调解笔录的协议是在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的形式、内容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该调解笔录协议的效力,可以作为确认本案当事人为解决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达成协议的当日,被告电业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赵**、刘**、冯**也共同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其实际上已履行了该协议。其后,被告拒绝支付尚未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应承担逾期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并应根据协议的第2条“在分清责任之后,按责任分担”的约定由各被告进行赔偿。网**司是本案网络线路信号服务的提供者和管理者。根据新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组织原、被告协调时,被**公司答复政府由网**司新地镇尚和服务点参加调解,其单位不再直接派人参加调解,可证实网**司新地镇尚和服务点的赵**、刘**、冯**是代表网**司参加调解,赵**、刘**、冯**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意见对网**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此,网**司认为2014年7月17日的赔偿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笔录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从现场勘验证实,电业公司带电电线的线杆已经倾斜,网**司的线杆在电业公司的下方,虽已废弃但没有剪除,且搭落地面,发生本次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业公司倾斜的电线杆致带电的电线传电到其电线下方属网**司负责管理的搭落地面的网络线,致李**触电死亡,故电业公司与网**司在此事故中均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电业公司与网**司各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由于网**司将网络线路发包给无经营网络资质的赵**、刘**、冯**经营管理,赵**、刘**、冯**在承包经营期间疏忽管理,没有将已废弃不再使用且搭落地面的网络线剪除,致李**触电死亡,故对被**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00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对各被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苍梧**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李**、李**、李**、李**、莫**损失100000元;二、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李**、李**、李**、李**、莫**损失100000元;三、被告赵**、刘**、冯**对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苍梧**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各负担2150元,被告赵**、刘**、冯**对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1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与赵**、刘**、冯**共同经营的尚和**服务点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从属关系,不应对尚和**服务点废弃线路发生的触电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在新地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网络公司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尚和**服务点是由赵**、刘**、冯**共同出资安装的,2012年尚和**服务点才与网络公司签订《苍梧县镇村广播电视网络光纤联网协议》,由网络公司提供电视信号源至尚和**服务点前端,服务点按年向网络公司缴交干线维护费,各用户要安装新的机顶盒,尚和**服务点所管辖的网络线路如有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尚和**服务点管理者自行承担。在新地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把网络公司列为一方当事人,把赵**、刘**、冯**视为网络公司的谈判代表,只不过是新地镇人民政府调解人员的错误理解,调解内容对网络公司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调解协议并没有分清责任承担比例。2.一审判决认定电业公司与网络公司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现场勘验结果证实,致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业公司倾斜的电线杆致带电的电线传电到电线下方已经废弃多年且搭落地面的有线电视线缆,网络公司对此勘验结果予以认可,但对一审判决认为该废弃多年的有线电视线缆属网络公司管理则不予认可。赵**、刘**、冯**已承认该废弃多年的有线电视线缆是2004年前自行出资安装的,一审判决仍然认为属网络公司负责管理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而一审判决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来确定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是直接按调解结果认为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络公司不承担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赵**、刘**、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新地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分清事故责任,并不是一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协议。新地镇尚和村广电网络服务点是由赵**、刘**、冯**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电视村级服务站,包括致李**触电事故发生的架空过长盈村已废弃多年的一段有线电视线缆,也是由赵**、刘**、冯**之前共同出资安装的。2012年尚和村广电网络服务点与网络公司签订《苍梧县镇村广播电视网络光纤联网协议》,由网络公司提供电视信号源至尚和村广电网络服务点前端,服务点按年向网络公司缴交干线维护费,各用户要安装新的机顶盒。2014年7月16日11时许,李**经过事故现场不幸触电身亡,第二天新地镇人民政府就召集各方代表进行协商调解,网络公司没有派人参加,调解时只是确定赔偿总额为22万元,但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清,要么继续协商,要么通过诉讼由法院分清,所以该调解笔录不具有可执行性。一审判决认定该调解笔录是一份可供各方履行赔偿义务的调解协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电业公司与网络公司包括上诉人赵**、刘**、冯**一方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现场勘验结果证实,致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业公司倾斜的电线杆致带电的电线传电到电线下方已经废弃多年且搭落地面的有线电视线缆,赵**、刘**、冯**对此勘验结果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废弃多年的有线电视线缆没有剪除且搭落地面属于上诉人一方的责任则不予认可,该废弃有线电视线缆本身是不带电的,上诉人赵**、刘**、冯**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而一审判决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来确定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是直接按调解结果认为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电业公司的电力杆是2001年立起来的,刘**、赵**、冯**所立的电杆是1998年立起来,说明是先有刘**、赵**、冯**所立的电杆,责任应该是电业公司承担,刘**、赵**、冯**在本案中是没有责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赵**、刘**、冯**不承担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李**、李**、李**、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中,电业公司的电压是照明电路220V,并非10千伏的高压电,所以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2.电业公司的电线杆虽然倾斜,但并不对地面上的作物及行人构成危险,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并非电业公司的电线传到网络线路导致触电事故的。3.上诉人刘**、赵**、冯**主张网络电线杆早于电业公司的电线杆树立不是事实。电业公司的电线杆及电线是2001年架设的,有相关的验收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刘**、赵**、冯**主张网络电线杆是1998年树立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调解笔录》中所确定的赔偿总额22万元,上诉人网络公司,上诉人赵**、刘**、冯**,被上诉人李**、李**、李**、李**、李**、莫**,被上诉人电业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务农时触电身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李**触电事故发生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生本次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业公司倾斜的电线杆致带电的电线传电到电线下方的搭落地面的网络线,导致李**在新地镇殿村村长盈三组“屋底田”务农时不慎触电身亡,故一审法院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电线杆及电线的经营管理者电业公司、网络线的所有及管理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按照同等责任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络公司、赵**、刘**、冯**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导致本次触电事故发生的网络线及线杆是由上诉人赵**、刘**、冯**共同安装,作为2004年之前承包经营尚和村广电网络管理服务点传输电视信号用。该网络线虽然至2004年废弃不再使用,但在事故发生前电杆上的网络线没有剪除,并搭落地面。赵**、刘**、冯**作为网络线及线杆的安装和使用者,在网络线废弃以后对废弃的网络线未及时进行剪除,致使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令赵**、刘**、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刘**、冯**上诉主张其没有任何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次发生事故的网络线路是上诉人赵**、刘**、冯**经营的尚和村广电网络管理服务点管理范围,尚和村广电网络管理服务点没有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取得经营网络方面的资质,上**络公司将网络线路发包给无经营网络资质的赵**、刘**、冯**经营管理,对赵**、刘**、冯**经营管理范围内的网络线发生的事故,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在上**络公司与上诉人赵**、刘**、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络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人广**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已预交2300元、上诉人赵**、刘**、冯**已预交2300元),由上诉人广**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赵**、刘**、冯**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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