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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甲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甲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3月摆酒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温*丁,××××年××月××日生育长女温**,××××年××月××日生育次女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不照顾子女,亦不养育子女。为此,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争吵。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给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未办理。双方于2012年年底正式分居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无法和好,仍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法和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温*丁、女儿温**、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5)浔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3、证人温*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实被告将船上证人女朋友的衣物扔入江中,引发原、被告夫妻激烈矛盾;4、桂河池货0087船舶的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向黎**购买桂河池货0087号船;5、户名为温丽、温**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但双方经媒人介绍已充分认识。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已生育一男二女,已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婚后,被告曾到桂平城区务工、到原告的叔父所经营的船上工作,每逢休息也都回家居住,照顾家庭。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其与罗**一直来往有关系,还曾带该女子回家来,安排住在小姑温庆丽家,并介绍给村里人认识。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共同筹资45万元向黎**购买一艘550吨的钢质船,船号是桂河池货0087号,起初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后因原告怀小女儿,于2012年5月离开船,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被告离开船后的运费均由原告收取,应该有一百万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温*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关系不好并已分居;2、收条两份及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共同出资向黎**购买桂河池货0087号船并已交清船款;3、三个子女读书费用的收据、保险单共9份,以证实被告为子女交纳上述费用,关心子女;4、商品保修凭证及收据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为家庭购买洗衣机等用品;5、佛山市**限公司发货回执三份,以证实桂河池货0087号船收运费的是原告,罗**帮收运费,合理的怀疑其是原告的第三者;6、罗**代缴的航运部门收取签证费的缴费单四份,以证实罗**是船上的人,与原告关系不一般。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3月摆酒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女温钰婷,××××年××月××日生育次女温彩茹。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筹资45万元向黎**购买桂河池货0087船舶一艘(该船船籍港:河池,船舶识别号:CN199××××3270,船检登记号:1993A53000370,总吨位:352,净吨位:197,),该船至今未变更所有人,仍登记为黎**。购得船后,起初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后因原告怀小女儿,于2012年5月离开船,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双方婚后因琐事偶有争吵。后原告因病住院,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隔阂。2015年初被告听说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因而双方产生较大矛盾并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于2015年农历12月在南木镇弩滩村共同出资建占地约100平方米的地梁。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遂发本案。2016年春节前几天,被告到桂河池货0087船上,发现船上有女性衣物,遂将船上女性衣物扔入江中,双方发生争打,矛盾激烈,关系进一步恶化。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如离婚,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桂河池货0087船舶按价值10万元分割,被告杨*支付5万元船款给原告温*甲后,该船归被告杨*独自经营管理;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南木镇弩滩村建占地约100平方米的地梁由被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继续出资建造房屋,建成后归被告杨*及子女所有,原告温*甲放弃应值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并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的问题进一步恶化,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显然双方难以和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及子女的权益,由原告抚养女儿温**,由被告抚养儿子温**、女儿温**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被告就共同购买的桂河池货0087船舶一艘及在南木镇弩滩村建占地约100平方米的地梁归属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欠中**银行1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50平方米的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经营桂河池货0087船舶期间有100万元的运费收入,要求审计并分割,但逾期未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提供原告的父亲温**的出庭证言、罗**签收运费回执、签证费单佐证,本院认为,温**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原告温*甲有第三者,是传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有第三者,罗**签收运费回执及缴签证费单,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第三者就是罗**,原告亦予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温*甲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女儿温**随原告温*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温*甲负担;婚生儿子温*丁、女儿温**随被告杨*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杨*负担;

三、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桂河池货0087船舶(现仍登记在黎**名下)一艘归被告杨*独自经营管理,被告杨*支付船舶分割款5万元给原告温*甲;

四、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桂平市南木镇弩滩村建造的地梁(占地约100平方米)由被告杨*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继续出资建造房屋,建成后归被告杨*及子女温某丁、女儿温**、温彩茹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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