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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柳*、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柳*、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3年10月16日8时40分,吴*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覃**由木乐镇岭村岭尾屯往木乐圩方向行驶,至木乐镇岭村路段,遇柳*驾驶桂R×××××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吴*所驾车辆行向公路右侧倒车上公路,吴*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吴*车上的覃**、吴**跌倒在公路上,又被跟在吴*所驾车辆后面由吴**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着倒在公路上的吴**,造成覃**、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柳*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覃**、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早产,原告曾就前期的损失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原告到桂**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1、医疗费4280.21元;2、误工费1186.72元(16天×74.17元/天);3、护理费148.34元(2天×74.1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56875.27元。柳*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是原告的丈夫,原告放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6875.27元给原告,不足部分也由被告柳*赔偿。

被告柳*未作出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8时40分,吴*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覃**)由木乐镇岭村岭尾屯往木乐圩方向行驶,至桂平市木乐镇岭村路段,遇柳*驾驶桂R×××××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吴*所驾车辆行向公路右侧倒车上公路,吴*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吴*车上的覃**、吴**跌倒在公路上,紧接着跟在吴*所驾车辆行向后面由吴**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碰撞着倒在公路上的吴**,造成覃**、吴**受伤,吴*驾驶的桂R×××××车、吴**驾驶的桂R×××××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1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吴**、覃**受伤住院治愈后,曾就前期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2235号、2236号民事判决。首先,两份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桂R×××××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柳*,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向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桂R×××××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吴**,该车在中国人民**司桂平支公司(下称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其次,(2014)浔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民事责任由柳*与吴**、吴*按70∶15∶15的比例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柳*在未投保交强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柳*赔偿70%,吴**赔偿15%,吴*赔偿15%。因原告放弃请求吴*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2014)浔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吴**所驾驶的车辆未与本案原告覃**发生碰撞,吴**对覃**的损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覃**的民事赔偿责任;覃**的损失由柳*与吴*按主次责任分责,民事责任由柳*与吴*按7∶3的比例分担。上述两份判决: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元;柳*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50元。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原告到桂**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2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后续经济损失23651.89元,包括:1、医疗费427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3、误工费148.34元(2天×74.17元/天);4、护理费148.34元(2天×74.17元/天);5、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2235号、22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柳*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了2天,开支了医疗费4275.21元,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75.2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280.2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虽然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周,但是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内容,同一个医生作出二份不一致的医嘱,对疾病证明书中的该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6天计算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应按住院2天计算。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实际,原告请求赔偿100元过高,应以赔偿50元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主张按20%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7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应赔偿3000元比较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同时由于柳*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原告的经济损失23651.89元,先由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8476.68元(误工费148.34元+护理费148.34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5175.21元(23651.89元-18476.68元),由柳*赔偿3622.65元(5175.21元×70%),原告自行承担1552.56元(5175.21元×30%)。被告柳*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在未投保桂R×××××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8476.68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柳*赔偿经济损失3622.65元给原告覃**;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373元,被告柳*负担23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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