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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林*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吴**、林*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能、林*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能、吴**、林*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到柳州市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带回桂平。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驾驶承租来的桂R×××××号丰田牌黑色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林*能、吴**到柳州市,由被告人林*能联系上家购买得氯胺酮后交给被告人吴**,由被告人吴**携带氯胺酮乘坐一辆桂B×××××号出租车从柳州市途经武宣县回桂平,被告人林*某驾驶桂R×××××号丰田牌黑色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林*能行驶在被告人吴**乘坐的出租车前面探路望风。2015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上述二辆车驶到柳州市武宣县二塘镇公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林*能、林*某,并从被告人吴**乘坐的出租车上查获被告人吴**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挎包内有2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992.4克。经检验鉴定,从上述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林*能、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过程、毒品收条、汽车租赁合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赵*、陈*、林*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林*能、吴**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运输毒品未运输到目的地,属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能、吴**明知是毒品而从柳州市运到桂平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林*能、吴**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林*能、吴**运输氯胺酮1992.4克,属“其他毒品数量大”,依法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林*能、吴**共同密谋并积极实施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林*能联系购买得氯胺酮,被告人吴**携带氯胺酮,被告人林*某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林*能、吴**一起到柳州市购买毒品,在运输毒品回桂平途中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林*能探路望风,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按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辨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是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是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属于运输毒品既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参与运输毒品属未遂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林*能、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林*能、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3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3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3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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