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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与李**、巫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李**、巫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委托代理人欧**、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巫光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被告李**、巫光容因向广西永**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丰业蓝天港湾xx号楼xx房,向原告**州分行申请借款503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3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年),按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3333.21元,借款以所购房屋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丰业蓝天港湾xx号楼xx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0年2月1日发放贷款503000元,双方还在梧州**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4年8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4年9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均没有还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巫光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李**、巫光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434096.07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的拖欠利息22467.52元,共计456563.5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丰业蓝天港湾xx号楼xx房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建行**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李**、巫光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巫光容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巫光容是夫妻关系;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巫光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3000元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情况;5.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书,拟证明用于借款的抵押物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丰业蓝天港湾xx号楼xx房已办理抵押权登记;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李**、巫光容发放了贷款503000元;7.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李**、巫光容偿还借款情况及拖欠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巫光容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巫光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1日,被告李**、巫**与原告建**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501702001152010001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3000元给被告李**、巫**用于购买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丰业蓝天港湾xx号楼xx房;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10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240期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3333.21元;如被告李**、巫**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巫**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李**、巫**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丰业蓝天港湾xx号楼xx房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1日发放贷款503000元给被告李**、巫**,被告李**、巫**也依约于2010年2月24日用其购买的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丰业蓝天港湾xx号楼xx房在梧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至2014年8月前,被告李**、巫**均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李**、巫**从2014年9月起开始逾期违约,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巫**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8274.11元及利息22467.52元未还,另外尚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415821.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巫光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李**、巫光容,但被告李**、巫光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8274.11元及利息22467.52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巫光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巫光容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434096.07元及利息22467.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李**、巫光容用其共有的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丰业蓝天港湾xx号楼xx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抵押物处分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房屋在未受清偿的被告李**、巫光容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与被告李**、巫光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702001152010001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巫光容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全部借款本金434096.07元及利息22467.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含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对被告李**、巫光容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丰业蓝天港湾xx号楼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李**、巫光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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