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及其辩护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1时许,在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竹坡村夏郢二中门口对出路段,被告人易*与被害人赵*因交通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易*用镰刀将被害人赵*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易*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对其用镰刀将被害人赵*左手砍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砍伤赵*是否属防卫过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易*的辩护人提出易*砍伤被害人赵*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法庭对易*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许,赵*驾驶小汽车途径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竹坡村夏郢二中门口对出公路时与步行的被告人易*发生碰撞,易*当场摔倒在地,赵*下车询问易*缘故,易*告知赵*被赵*驾驶小汽车撞伤右脚,赵*对此予以否认并对易*出言挑衅,双发因而发生争执,后易*步行回到在夏郢镇二中附近的家中,赵*驾驶小汽车往夏郢镇泗马村方向驶去。约过20分钟后,赵*驾驶小汽车再次来到双方争执路段,停车后从车上拿下一根铁水管向易*家方向走去。易*见状遂从家中拿出一把镰刀应对,在双方走近时,易*被在场的村民劝阻后止步,赵*仍手持铁水管挥向易*,并打中易*胸部,易*遂推开劝阻的村民与赵*发生对打。在对打过程中,易*用镰刀将赵*左手砍伤。经鉴定,赵*左手瘢痕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镰刀一把。被告人易*的家属在公安机关代其交付15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赵*陈述,其于2015年8月29日10时许驾驶小汽车途径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竹坡村夏郢二中门口对出公路时,易*就从他的拖拉机上跳下来,当时其开小车已经在易*的前面2米远,其下车问易*怎么回事,易*说被他驾驶的小汽车后轮刮到了,其对易*讲不可能是自己的小车刮的,之后其与易*发生了争执,争执之后其与易*均离开了现场。之后其开车到了夏**二中门口对出路段时,其就看见易*拿镰刀向他走来,其才停车从车上拿下铁水管向易*方向走去,易*走到他面前就向他砍来,其用铁水管挡了几下,之后还是被易*砍伤了左手。

3.证人邓*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途径夏**二中门口对出路边时,看见赵*驾驶小汽车经过夏**二中门口公路时撞倒了易*,当时赵*对易*说在夏郢要干嘛就干嘛其不怕,说要拉人过来也不怕,易*就与赵*发生了争执,之后两人均离开了现场。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其看见赵*驾驶小汽车来到夏郢二中门口对出路段,下车后赵*从车上拿下一根铁水管就向易*家的方向走去,易*看见赵*拿着铁水管向他走来,也从家里面拿了一把镰刀也走了过去,在易*与赵*走近时,其看见周围有人劝阻他们的,但是没有劝阻成功,两人还是打了起来,其看见是赵*先用铁水管打向易*的,易*用镰刀砍伤了赵*的左手。

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其经过夏郢镇二中时,看见很多人在公路边,经过询问,得知易*与赵*刚才发生口角,刚问几句,其就看见赵*开小车过来,下车后就拿着一个水管,这时易*看见赵*拿了一个水管过来,也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出来,双方走近时,其就过去拦住易*不准他们打架,但拦不住他们,之后他们还是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易*就用镰刀砍伤了赵*的左手。

5.勘察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镰刀一把。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易*与赵*相互进行了辨认;易*对案发地点与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7.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赵*左手的伤情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赵*左手瘢痕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易*于2015年8月29日因故意伤害赵*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0.抓获经过及值班记录,证实易*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11.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易*的家属代易*主动将人民币15000元交到公安机关作为赔偿赵*的经济损失。

12.户籍证明,证实易*出生日期等身份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易某供述,2015年8月29日10时许,其在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竹坡村夏郢二中门口对出公路上被赵*驾驶的小汽车撞倒,赵*下车问其什么回事,其说被赵*驾驶小汽车撞伤右脚,后在赵*对其出言挑衅的情况下其就与赵*发生了争执,之后其就返回在附近的家中,赵*也驾驶小汽车离开了。约过20分钟后,其看见赵*驾驶小汽车过来了,停车后从车上拿下一根铁水管向其走过来,其见状遂也从家中拿出一把镰刀往赵*方向走去,在双方走近时,梁*上前劝阻其,并说不要打架,不要把事情搞大,但赵*就用铁水管向其胸前打了两下,其就推开梁*与赵*发生了打斗。在对打过程中,其用镰刀将赵*左手砍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平息后,赵*再次拿铁水管向其挑衅时,尚未对其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其从家中拿镰刀积极应对,继而双方发生对打,在对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可见双方均有故意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因此,易*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主动交付赔偿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易*在公安机关交付的赔偿款1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