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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张**为朋友关系。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罗**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用于梧州第二污水处理厂投保保证。”字样。后原告、被告与黎**一起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包含本金借款28万元)借款交至广西华**任公司,广西华**任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将梧州**处理厂三通一平工程投标保证金50万元汇至梧州市**开发公司账户。后广西华**任公司为梧州**处理厂三通一平工程的中标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其委派被告为梧州**处理厂三通一平工程负责人。梧州市**开发公司与广西华**任公司对梧州**处理厂三通一平工程于2011年6月3日进行验收,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结算。梧州市**开发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7月4日分两次将保证金10万元、40万元退还广西华**任公司。2013年7月1日,广西华**任公司将保证金10万元以材料款名义退还罗**;2013年7月5日,广西华**任公司将保证金40万元以劳务费名义退还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向广西华**任公司交付梧州**处理厂三通一平工程投标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广西华**任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和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罗**主张用于交纳保证金的50万元与借款28万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观点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85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不包含出借给被上诉人的28万元,上诉人有证据表明属自己缴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28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实际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向法庭提交《广西华**任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投标保证金50万是上诉人罗**自己另外向广西华**任公司缴纳,并非与被上诉人张**共同缴纳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0万保证金包含了本案讼争的28万元借款,已由华**司全部退回给上诉人罗**。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是否尚欠上诉人罗善合280000元借款?

对于在本案中双方讼争的280000元借款,上诉人罗**主张,虽然其出具给被上诉人张**的《借条》中注明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梧州**处理厂投保保证”,但实际上缴交保证金的500000元全部由上诉人罗**另行支付,并不包含本案讼争的280000元借款在内。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该笔280000元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梧州**处理厂投保保证,且该笔借款的交付时间可以与《广西华**任公司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在收执到上述收款收据后,未立即向被上诉人张**追讨本案讼争借款的行为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根据被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黎**询问笔录等,均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280000元借款已经包含在上诉人向华**司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内,并已通过该华**司转账的形式返还到上诉人罗**的账户中。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上诉人认为500000元保证金由其另行支付的说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需要再向上诉人罗**还本付息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罗善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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