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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丹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郑**进入原告新**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调动被告到梧州**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此没有执行。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被告郑**不再到原告新**公司上班。

2013年9月23日,被告郑**前往广**医院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体检发现尘肺样变,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到广**医院住院,2013年11月1日出院。被告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10127.63元、来回路费260元。

2013年12月16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5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郑**与原告新**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24日起解除,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郑**前往广**医院鉴定职业病,花费鉴定费用500元、来回路费24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某疾病壹期。2014年4月8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2014年7月1日,被告前往广**医院复查职业病,复查费用143.20元,来回路费216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经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鉴定费用250元。被告郑**于2014年10月11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新利华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15020元;2、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安排被告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或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3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新利华公司向被告郑**支付各项费用11382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新**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郑**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不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客观事实的诉讼请求与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内容无关,故该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原**华公司与被告郑**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炉前工工作,离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某疾病壹期,工伤认定书(梧**工伤认字(2014)089号)系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与其工作不存在关联性,即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应当于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未通过相应途径救济,视为其放弃救济权利,对于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最终审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民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所涉及的申请主体、用人单位及工伤决定,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52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该仲裁已查明被告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故对原告新**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不是客观事实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在原告新**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离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某疾病壹期,经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梧州市**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应依法保障被告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及工伤待遇,安排被告进行职业病的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前往广**医院住院治疗职业病的住院费10127.63元及来回路费26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金495元(15元×33天);2013年12月30日前往广**医院鉴定职业病的鉴定费500元及来回路费240元;2014年7月1日前往广**医院复查职业病的检查费143.20元和来回路费216元;2014年8月21日前往梧州市**委员会的鉴定费250元。

被告郑**经鉴定系伤残六级,原告新**公司按规定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44元(2309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44元(2309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26元(2309元×14个月)。被告在仲裁时申请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2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郑**支付前往广**医院治疗、鉴定、复查职业病的治疗费、鉴定费、复查费共10770.83元;二、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郑**支付前往广**医院治疗、鉴定、复查职业病的来回路费716元;三、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四、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26元;五、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44元;六、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26元;七、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向被告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八、驳回原告梧州市**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郑**患有××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梧州市**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郑**在原告单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不是客观事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梧州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据以确认其患有××诊断证明书”,由于存在××危害接触史事实的虚假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为郑**进行职业病诊断时缺乏“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资料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资料;在确认郑**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法剥夺了新**公司可就“郑**的劳动关系、在岗时间”提起仲裁申请的权利,致使对郑**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史的确认存在严重错误;在未通知新**公司提供“职业疾病诊断资料”的情况下,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就对郑**进行职业疾病诊断,且没有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新**公司,违法剥夺了新**公司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的机会。二、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确认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是错误的。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郑**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新**公司从事筑炉工,接尘工龄2年和2014年1月8日经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某疾病壹期”为依据,但“郑**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新**公司从事筑炉工,接尘工龄2年”不是事实,郑**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请假期间没有回新**公司上班,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52号仲裁裁决书对此已予确认。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材料内容进行审查,因而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确认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有误。三、一审判决驳回新**公司提出的郑**从新**公司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不是客观事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新**公司已证明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5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的错误性,但一审判决以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5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为由,对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改判郑**患有××与郑**在新**公司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确认郑**从新**公司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不是客观事实,并由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新**公司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具备证据效力,没有任何依据。2013年9月,郑**在广**医院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疑患××,后经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某疾病壹期,郑**的诊断过程合理合法。2014年4月8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郑**患有××的诊断结果,认定郑**的伤情为工伤。2014年8月21日,梧州市**委员会鉴定郑**为伤残六级。对于上述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新**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或行政诉讼。在工伤待遇争议仲裁期间,新**公司要求仲裁机关依法认定各项赔偿费用,其对郑**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二、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的事实,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新**公司继续对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进行纠缠,属无理取闹。综上,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郑**签名的工资袋(复印件),内容为郑**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拟证明郑**从新**公司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不是2309元。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郑**经质证认为:郑**每月签名领取的工资有两份,工资袋只是其中一份,每月的实际工资不止2309元,仲裁时双方对郑**每月工资为2309元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郑**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梧州**控制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郑**等4人申请××诊断的答复》,内容为郑**符合××诊断要求,但梧州**控制中心自2012年12月22日起暂不具备××诊断的条件,建议郑**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拟证明郑**在进入新利华公司工作前曾接受体检,且体检合格。

证据2,在梧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稿纸上手写的便条,内容为郑**在2009年1月5日和2011年10月13日,曾进行上岗体检,经胸片透视,未见异常,拟证明郑**在进入新利华公司工作前并未患有××。

证据3,梧州市长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协助郑**等四人办理工伤认定的函》(复印件),内容为郑**等人已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工伤认定程序需要相关用人单位填写信息,请梧州市**区管委会协调梧州市**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拟证明新**公司不配合郑**进行职业病诊断。

证据4,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核查处理投诉信息的函》(复印件),内容为郑**等2人已投诉梧州市**有限公司,现将投诉材料转交梧州市不锈钢制品产业园区管委会,请管委会认真核查解决,拟证明新**公司不配合郑**进行职业病诊断。

上诉人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新**公司不了解情况;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内容与职业病诊断没有关系。

对于上诉人新**公司、被上诉人郑**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本院另查明,依据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52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郑**在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曾连续请假,没有为上诉人新**公司提供炉前工劳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新**公司虽对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有异议,并主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存在××危害接触史事实的虚假性而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新**公司提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由于郑**为新**公司提供的是炉前工劳动,工作时处于粉尘环境之中,因此其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新**公司应依法安排郑**在上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郑**。现新**公司没有提交郑**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等证据,因此未能证明郑**在上岗前就已患有××。郑**到新**公司工作后所患××,与郑**在新**公司工作时接触的粉尘环境有关,而与郑**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是否满两年没有必然联系。虽然郑**在请假期间没有为新**公司提供劳动,但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在请假期间因从事其他工作而患有××。因此,新**公司未能否定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的正确性,故本院对新**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郑**患有××与其在新**公司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新**公司提供的由郑**签名的工资袋,仅可反映郑**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工资袋的证明力不足。而且,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被生效的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52号仲裁裁决所确认,因此本院对新**公司提出的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30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梧州市**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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