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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行政确权及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以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行政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后,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撤诉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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