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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玉**发有限公司、玉林市宏**玉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一审被告玉林市宏**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祥玉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梁*、孙*,一审被告宏祥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与妻子薛*系玉**兴花园C区德华苑606号房的业主,玉**公司系玉**兴花园C区的开发商。2006年10月10日,玉**公司作为甲方,薛*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甲方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本小区的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甲方保证在交房时能正常使用。正常使用的停车场,游泳池,维修保养由甲方负责,收益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第十四条:本苑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二层产权及经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出售、出租及用此房屋进行经商活动,乙方均无权干涉。”2012年6月3日,玉**公司作为甲方,薛*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薛*取得了7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二款:乙方购买的停车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必须按年度向甲方支付车位及车场道路清洁费……第二款:乙方认定本项目交付使用至今,项目地下停车场的值巡、清洁是甲方人员负责前述工作。第二款:如甲方取消清洁费,可由乙方与相应的物业公司签订车位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甲方责任,负责停车位的卫生清洁工作。”宏祥玉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与玉**兴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玉**兴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对玉**兴花园C区进行物业管理。《玉**兴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第五条约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通、共用照明、天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建筑物防雷设施、监控、排雨水设施(费用由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另查明,玉**兴花园C区设有地上公共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人为玉**公司,玉**公司对地下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维修保养、卫生清洁、值巡,并向车位使用权人收取相关费用。2015年5月4日,黄**将属其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地下停车场7号停车位上,被从停车位顶部掉下来的消防通风管道砸坏。黄**先后找到玉**公司、宏祥玉州分公司协商,无果。2015年5月21日,黄**将车开到玉林市**有限公司维修,花去汽车维修费16110元。

2015年7月7日,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公司、宏祥玉州分公司赔偿其受损汽车维修费16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宏祥玉州分公司虽然与玉林市**委员会签订有《玉林**园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由其对楼内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但实际上玉林市德兴花园C区地下停车场是由其所有权人玉**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维修保养、卫生清洁、值巡,并向车位使用权人收取相关费用的,玉**公司既是所有权人,又是管理人,且玉**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停车场内的消防通风管道坠落造成黄**的车辆受损,赔偿责任应由玉**公司承担。故黄**主张玉**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16110元给其,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而黄**主张宏祥玉州分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16110元给其,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玉**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16110元给黄**;二、驳回黄**对宏祥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为101.5元,由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德兴花园C区消防设施是法律明确规定属德兴花园C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公共设施,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行使共有物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本案中,已有证据证明该小区的消防设施已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行使所有权,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应该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上诉人不是德兴花园C区消防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上诉人在委托和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德兴花园C区物业管理时,已将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所有附属设施明确移交给该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并在移交清单上明确列明。德兴花园C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其另行委托宏祥玉州分公司,和黄物业管理公司又将原接收上诉人所移交、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所有附属设施已移交给宏祥玉州分公司。3、不管上诉人是否属于车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的妻子薛*在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中明确“乙方车辆在停车位内损坏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按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作为非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认为遗漏当事人,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买卖合同,本案的主体不存在上诉人上诉主张遗漏的事实。2、上诉人以停车位合同中有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主张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

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宏祥玉州分公司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玉**公司作为涉案地下车库的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对该地下车库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该地下车库及消防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由于玉**公司对于该消防设施设备疏于维护、管理之责,造成发生黄**所有的车辆在德兴花园C区指定的停车位停放期间被从停车位顶部掉下来的消防通风管道砸坏的事故。因此,在玉**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于涉案车辆受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黄**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玉**公司是涉案地下车库及消防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并判决玉**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16110元给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玉**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地下车库及消防设施设备附属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改判其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黄**的妻子薛*在《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中明确“乙方车辆在停车位内损坏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按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黄**的车辆是被从涉案停车位顶部掉下来的消防通风管道砸坏,该车辆受损情况不属于上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合同条款的约定,玉**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玉林市**委员会是涉案地下车库及消防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玉林市**委员会是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故玉**公司上诉请求法院追加玉林市**委员会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其该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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