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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陆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黄**与黎荣*、李**、黎**(三人已刑)商量盗窃后,驾驶一辆桂N×××××牌面包车到钦州**第二小学对面的钦州港电信分公司仓库处,将钦州港电信分公司存放于仓库的电缆3549.5米分两次盗走。作案后,黎**驾驶所盗得的电缆逃跑至钦州港区亚路江村委会南港村时,由于面包车车轮卡在路边不能行驶,被告人黄**和黎**、李**、黎荣*等人弃车各自逃跑。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对以上指控的主要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黎**、李**作案前等人找到他时,他们要求其帮驾驶汽车去钦州港帮拉货,没有提到去盗窃。一起去到现场后,黎**、李**叫他帮搬运仓库里面的财物的过程,其才明白是帮他们偷东西的。其看到他们将仓库的财物搬出时,此后,其就离开了。如果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受邀帮开车运货,事先没有与黎**、李**等人商量盗窃作案,在黎**、李**的指使下才明白是与他们一起盗窃他人存放于车库里电缆线。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是真实的,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属于共犯中的从犯;2、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被盗物品被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与黎荣*、黎**、李**(三人已判刑)商量盗窃作案后,黎**先到钦州港区“钦港和顺汽车出租车行”租用一辆桂N×××××五菱牌面包车,并驾驶该车搭乘被告人黄**和李**、黎荣*等人一起去到钦州**第二小学对面的钦州港电信分公司仓库处后,按照分工,由黎**在车上负责望风并驾车接应,被告人黄**和黎荣*进入该仓库将存放仓库内的1080米全塑市话电缆线搬运出仓库,再由李**将电缆线装上车厢内。后由黎**、李**驾车运载盗得的电缆线到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至钦州方向的路段进入埠头村路口约200米处,将盗得的电缆线暂时藏于一甘蔗地处。

被告人黄**和黎荣*则在原处等候黎**、李**驾车返回后又继续从仓库内盗出电缆线1719.5米放上车厢,由黎**驾车搭乘被告人黄**、黎荣*、李**并运载盗得的电缆线逃离现场。

当车辆行驶至钦州港区亚路江村委会南港村时,由于面包车出现车轮陷卡在路边致使车辆不能再行驶,为此,被告人黄**和黎荣*、黎**、李**等人决定弃车各自逃跑。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盗的财物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全塑市话电缆线(型号为HYA200*2*0.4;HYA200*2*0.5)共3549.5米,估价为价值人民币68097元。

另查明,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被钦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8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24日止。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照片),证实作案车辆是一辆桂N×××××面包车、查获的电缆线一批。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登记本案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价值情况的事实。

2、生效的刑事判决书:(2014)钦南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黎荣*、黎**、李**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999)钦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已被钦州**民法院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赃物鉴定意见书已经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4、在逃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25日是6时许,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民警在钦北区桅杆坳收费站查获可疑人员黄**,经对其身份核实,黄**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出所列为逮捕在逃人员。当日,钦**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黄**带回并依法讯问的事实。

5、租车合同,证实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车辆来源情况。

6、器材预算表,证实钦州港电信分公司被盗电缆的型号和数量共35495米。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所扣缴的电缆发还给被害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概貌和作案车辆、被盗电缆的情况。

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已判刑的黎**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30日的前两三天,黄**(“黑疯狗”)、黎**(“亚**”)通过电话联系他,约其和李**(“亚*”)到钦州港区“亚**”收废旧店商量一起租车去盗窃的事。当时黑疯狗说他和亚**已经4踩过点了,在港区有点东西可以偷,租车费用和油钱都是他们出,其和亚*负责开车和装车就可以了,得手后每车分给两人1000至2000元。其和“亚*”就同意了。黄**给了其200元,因为其和港区和顺车行比较熟,其就不用身份证登记在那里借了辆桂N×××××号面包车,亚**还让其到他的收购废旧店那里将车的后排作为拆了好存放东西。2011年9月30日凌晨,其负责开车,“亚*”坐在副驾驶座,黄**、黎**蹲在后排座指路,车到了水井坑第二小学路口对面100米左右的一仓库,其停车下来。后面的两个人带着一把钢筋钳和铁捶撬车库门,其熄火关灯后一直在车上帮看风。过了十来分钟之后,其看见黄**和黎**二人扛一大捆黑色胶皮的电缆线出来,其知道他们得手了,就让亚*打开车尾门帮忙一起装车,黄**和黎**不断将成捆的电缆线盗出,李**将电缆线放在面包车后面摆好直到第一车装满。黄**要求其让其和李**先将第一车电缆运到犀牛脚镇,找个偏僻的地方将电缆藏好再转头回来装第二车。其和黎**继续从仓库搬出来在路边等,其听从他的安排和李**将电缆运至犀牛脚镇往钦州方向几公里,在右边一小路将电缆卸下来藏放在一甘蔗地附近,接着继续回去装第二车。和先前那样将电缆装上车,装得差不多满的时候,因发现辆摩托车经过以为是公安车,黎**便让其开车先离开,之后再与其在钦州市汇合。其将车从钦州港南港村的小路往钦州方向行驶,在南港村因为村的道路实在太狭窄,其便往左边的岔路上坡,当时台风雨很大,道路又窄其下车发现车左后轮卡停在那里,其又怕时间长被发现便丢车逃走,到大番坡其打电话给黎**告诉他出事的,他让其先到钦州,去到钦州其告诉他事情的经过,他还不信还说其将货拉去卖了,当天中午黄**、黎**驾驶摩托车到停车地点联系其说车不见,说可能被公安抓了。因为车是其租的,车上还有其的相关证件,其怕被查到,黎**说让其先走,其他事情他们负责。之后其一直到广东打工,后来在家人的动员下就到回来投案自首。

2、已判刑的黎**的供述,2011年9月,当时其还在钦州港变电站旁边经营废品回收店。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其发现钦州港二小对面有一个电信的仓库,仓库内存敖有大量的电缆,而且没有人看守,于是其就想到偷走这批电缆当作废品卖掉。为了实施这次偷电缆的计划,其曾多次去到钦州港二小对面有一个电信的仓库踩点,并电话联系“黑疯狗”、“巴六”、“亚命”几个朋友约好一起去偷电缆。

2011年国庆节前两天的晚上,其从天气预报得知当晚有大风雨,这种天气比较适合偷东西,于是就让黎**(“巴六”)、黄**(“黑疯狗”)、李**(“亚命”)到其废品回收店来一起商量偷电缆的事情,当时李**把一辆专门为了偷电缆而租来的面包车开到其废品回收店处,然后把面包车上的后排座椅拆下来做到其的废品回收店里。随后其就对当晚偷电缆的进行安排,由其和黄**负责撬门进去偷电缆,李**负责搬电缆上车,黎**负责开车和望风。商量后,其几人就在其的店里喝酒。到了第二天凌晨O时许,当时因下大雨几乎看不到车辆和行人。他们开始行动,黎**负责开车,其和黄**蹲在后面,李**坐在副驾驶上一起到了钦**二小学对面的电信仓库。根据事先的安排,其和黄**撬开仓库的门后一起入内往外搬电缆。李**负责接应并将电缆搬到面包车上堆好。装满一车后,黄**建议先把电缆运到其的废品回收店藏好,但其怕被人发现就没同意,黄就让黎**开车带着李**把电缆运到犀牛脚找个隐蔽的地方藏起来。其和黄**继续把电缆从仓库搬出来堆放在路边等黎**回来运第二车。约凌晨3点左右,黎**回到电信仓库那里,他们赶紧把偷出来的电缆往车上搬,差不多搬完的时候正好有一辆摩托车经过,其害怕被人发现,于是赶紧叫黎**开车走。车走之后,其和其他人赶紧逃离了现场。后来其接到黎**的电话,得知面包车被卡在路边,他放弃那辆面包车和车上的电缆独自逃跑了。还供认运输电缆的面包车是其让黎**租用的,车牌为挂N16377;还有钢筋剪、铁锤、钢凿等工具都是在其的废品回收店那里拿到面包车上。

3、已判刑的李**的供述,其供述犯罪事实与同案人黎**的供述一致。

4、证人宁*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11时左右,有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到其出租车行想租一辆面包车,其就租了一辆桂N×××××的面包车给他们,由于他们以前也到其那里租过车,于是其就检查一下其中的驾驶证件,没确复印存根。其中一个签订租车合同的名字叫黎**。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仓库管理员,其证言与被害人江*的陈述一致。

6、证人黄*证言,证实2011年9月30日凌晨3时40分许,其在外面回来到离家几百米时发现有辆挂Nl6377面包车过来,那车看见其就转头开,其跟在车后面回家,那车突然加火加速往斜坡开又灭火了,其觉得不对劲,非常害怕就打电话给丈夫陈*后两人去面包车上看里面没人,车上有一大批电缆,而且面包车的钥匙还留在车里,于是两人就报警。

7、证人陈*的证言,与证人黄*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3时30分许,其吃完夜宵回到港区第二小学对面看见一男子赤膊在那里搬运电缆,他看见那男子跳上一辆面包车后并关后门往第二小学对面水三队路口走了,其过去看地上还放着电缆线便报警。面包车为银白色,车牌号码好像是桂N×××××,其看不清楚最后一位数。

四、被害人江*陈述,证实钦州港电信分公司的仓库电缆被盗的情况。2011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其接到仓库管理员张*的电话说仓库的电缆被盗后赶到现场和张*一起清点,发现被盗的电缆有:HIYA200.2.0.4的有1052米,HYA200*2*0.5的有20米,HYA100十2十0.5的有596米,UYA50*2*0.5的有1046.7米,HYA30*2*0.5的有353米,HYA20*2.0.5的有463米,IYAl0.2.0.5有188米,被盗的财物总价值约66654.19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归案后供认其参与盗窃钦州**信公司仓库内电缆的犯罪事实经过,与已判刑的黎**、李**、黎**等人的供述一致。

六、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68097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的现场,及同案人黎明华丢弃车辆和电缆的现场情况。

2、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黎**、李**指认盗窃、藏匿和抛弃电缆位置的事实。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黎**、李**辨认“黑疯狗”是黄**、“亚**”是黎**、亚**”是黎**;经宁*辨认,租车的人是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黎**、李**、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存放在车库内的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68097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虽然辩解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但并不影响其认罪的表现,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在作案前与黎**、李**等人共同商量作案,后一起达到作案现场并相互配合实施具体作案。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情节,酌情可以从重处罚。

根据查证的事实,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与已判刑黎**、李**、李**的供述一致,均证实其与黎**、李**、李**等人共同商量作案并一起窜到作案现场相互配合实施具体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被告人辩称其作案前没有与同伙商量作案,也没有参与进入仓库内搬运被盗财物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被盗的财物已经侦查机关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据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和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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