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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周围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于每月26日支付下月的利息,借款交付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名单、数额、账号清单交付。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莫**归还借款150万元给原告;二、被告莫**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以借款150万元,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被告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是事实,但借款时,原告没有足额交付150万元给被告,而是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实交付借款1455603元给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只是因为工程未结算,无法归还借款给原告,要求原告谅解,被告在9个月内归还借款给原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冯**与被告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象州县**有限公司中平古镇项目的工程材料款;借款的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由原告将借款付至被告的供应商户,具体的供应商名称、账户、金额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借款利息:月利率3%,每月利息4.5万元,在每月的26日支付下月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供应商名称、账户、金额清单,分别先后汇款:张**15万元、谢**5万元、陈**2万元、张*来10万元、阮**2万元、宾福海4万元、卢**487753元、卢荣初10万元、文立健15万元、卢*175850元、李**13000元、蒙**2万元、韦卫1万元、象州**岩砖厂5万元、中国人**中心支公司69000元,共计1455603元。被告莫**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代付款明细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代付款明细表》、《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55603元的事实,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除代被告向指定收款人汇款外,其余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莫**应归还借款1455603元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以借款1455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6日(按原告请求)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应归还借款1455603元给原告冯**;

二、被告莫**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冯**(以借款1455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7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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