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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金**责任公司与尹*、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责任公司与被告尹*、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尹*长期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尹*尚欠原告货款103280元未付,而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尹*与被告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尹*、庞**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3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田**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销售发货单共26张,证明被告尹*长期向原告购买水泥;2、《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尹*尚欠原告货款103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田**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向被告尹*供应水泥,经过双方对账结算,2012年9月19日,被告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至2012年9月19日止,尹*尚欠田**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壹拾万零叁仟贰佰捌拾元正(¥10328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尹*未能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尹*、庞**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3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尹*与被告庞**之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向被告尹*供应水泥,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供货义务,被告尹*应履行作为买受人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03280元,有被告尹*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尹*支付尚欠货款10328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与被告庞**之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尹*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庞**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庞**共同向原告田**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03280元。

案件受理费236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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