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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李**等与黎泳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卢*、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中午,被告黎*杏对藤县藤州镇三坡村的荒山进行炼山时,不慎将原告卢*、李**承包的藤县藤**委员会总冲已种植4年的优质松树经济林烧毁。经估计,过火面积约29亩。2011年4月6日,原告卢*与被告黎*杏经协商后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黎*杏无偿将过火优质松树林清理干净后按照新种植优质松树的规格(初植株行距为2m×3m,即莳植疏密程度为111株/亩)以及要求进行重新种植,种植时要求施基肥,在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植完,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予以确认。2、为了补偿原告已经种植了四年优质松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黎*杏无偿为原告承包的林地松树进行抚育,清除杂草并施肥两次,具体时间为2012年和2013年的春季前完成。3、被告黎*杏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没有着火的优质松林部分进行除草,以便松树生长。4、违约责任:如果被告黎*杏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约定责任,须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5000元。原告李**在庭审中对原告卢*与被告黎*杏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予以追认,并确认合同效力。《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黎*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

另查明,2007年1月1日,藤县藤**委员会与原告李**签订《承包山地合同》,将三坡村总冲面积约200亩的荒山发包给原告李**经营开发,承包期限为46年,即承包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2012年6月23日,原告卢*与原告李**签订《合伙协议书》,确认两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共同合伙经营开发三坡村总冲面积约200亩的山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卢*、李**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承包山地合同》、《合伙协议书》,足以证明藤县藤州镇三坡村总冲面积约200亩的荒山是三坡村委会发包给原告李**进行经营开发的。原告李**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卢*进行合伙经营。被告黎泳杏根据其与藤县藤州镇三坡村签订的《造林合同》,对荒山进行炼山时,不慎将原告承包的三坡村总冲已种植4年的优质松树林烧毁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卢*在与被告黎泳杏签订《赔偿协议书》时,虽然还不是合伙人,但原告卢*事后与原告李**补签了《合伙协议书》,确认原告卢*属于合伙人之一,且原告李**追认《赔偿协议书》并确认合同效力。被告黎泳杏应当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并经原告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黎泳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被火烧过的属于原告承包的山地上进行了重新种植、施肥,该院确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黎泳杏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泳杏认为,是李**在炼山时烧毁了原告的经济林,但该主张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是其与三坡村签订《造林合同》和《赔偿协议书》的意见不符,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黎泳杏应当支付违约金25000元给原告卢*、李**。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黎泳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泳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出示证据2时就已说明,照片是在被上诉人卢*、李**起诉后的2015年1月25日拍摄的,拍摄地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种优质松树的林地,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与一审法院到现场拍摄的照片相互印证。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上诉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降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且未说明理由。四、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补种松树,东面斜坡上有部分松树苗,2013年被上诉人开挖成梯地,改种了桂花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黎泳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藤**证处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5)桂藤证民字第860号公证书,拟证明上诉人黎泳杏已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在失火烧毁的由被上诉人卢*承包经营的29亩优质松树林地上进行补种的义务,但新种植的部分松树在2015年清明节时又被烧死;

证据2,藤县藤**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黎泳杏已于2011年4月8日雇请工人在失火烧毁的由被上诉人卢*承包经营的29亩优质松树林地上进行过补种,但补种的松树在2015年清明节期间又被烧死;

证据3,证人吴*、李*、伍*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黎泳杏在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已聘请工人在失火烧毁的由被上诉人卢*承包经营的29亩优质松树林地上补种松树,补种的松树经抚育长势很好,但补种的松树在2015年清明节时又被烧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李**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于上诉人黎泳杏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证据2同样不具备真实性,而且藤县藤**委员会无权出具证明,经手人李**应出庭接受询问;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卢*、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黎泳杏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虽然被上诉人卢*、李**认为上诉人黎泳杏提供的证据1缺乏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对其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无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证据2不仅加盖有藤县藤**委员会的印章,而且还有经手人李**的签名,该证据基本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具备应有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诉人黎泳杏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是,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及藤**证处拍摄的照片与录像显示,上诉人黎泳杏为被上诉人卢*、李**补种的松树比较稀疏,且没有与卢*到补种后的松树林进行现场验收和确认,故本院认定黎泳杏未能完全履行《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黎泳杏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李*、伍*所作证言,未能足以证实黎泳杏已经按照《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为被上诉人卢*、李**的松树进行施肥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上诉人黎泳杏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其已履行《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义务,但黎泳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的没有按照《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前,上诉人黎**按照与被上诉人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约定,雇请工人在失火烧毁的由被上诉人卢*承包经营的29亩优质松树林地上进行了松树补种,但补种的松树比较稀疏。2015年清明节期间,上诉人黎**为被上诉人卢*补种的部分松树被火烧死。一审期间,上诉人黎**承认其没有清理被上诉人卢*未着火优质松树林地上的杂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黎*杏既没有按照《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为被上诉人卢*、李**在29亩失火优质松树林地上补种松树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已按照《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两次施肥和清除未着火优质松树林地上的杂草的义务,故上诉人黎*杏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不符,其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卢*、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黎*杏已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应由其支付的违约金可相应减少。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黎*杏须向被上诉人卢*、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黎**请求本院适当降低违约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约定的违约金25000元确实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卢*、李**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卢*约定的违约金不予减少。

一审判决上诉人黎**应向被上诉人卢*、李**支付违约金25000元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本院根据上诉人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对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予以变更。上诉人黎**提出的要求确认其已履行全部义务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黎泳杏应向被上诉人卢*、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850元,由上诉人黎泳杏负担340元,被上诉人卢*、李**负担5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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