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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锦**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恒**责任公司、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市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桂林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审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与胡**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公司双方合作开发桂林市**艺制品厂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锦**司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筹集及具体实施,被告恒**司负责办理本项目土地过户及规划定点前期工作等。原告支付报酬给被告:该项目规划定点容积率2.8(含2.8)以上,报酬为80万元……报酬支付时间:1、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40万元;2、项目土地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后三天内支付4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没有完成约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则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报酬(但不计利息);如因原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原告仍按协议支付报酬,并且被告收到的报酬不予以退回。协议签订后,同年4月12日原告锦**司经工商注册成立,由胡**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8日、4月15日,原告公司通过其员工罗**个人在中**银行的账户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孙**账户内。2010年5月5日,桂林**品厂与原告锦**司、被告恒**司签订《关于桂林**品厂资产收购意向协议书》,约定桂林**品厂与原、被告就转让桂林**品厂企业全部资产事宜达成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书有效期六个月。期限到期后,三方没有履行该意向协议书。另查明,桂林**品厂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被其他公司开发。原、被告双方就退款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系胡**与被告孙**个人签订,但双方均系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均认可各自分别代表的是原、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为原、被告公司之间的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已终止,本案是否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孙**是否应承担合同解除后向原告退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原、被告公司协议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桂林市**艺制品厂房地产开发项目,且双方与桂林**品厂也签订了相关意向协议书,但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该项目被他人开发,这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公司应将收取的20万元退回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合同自然终止,其无需退还原告20万元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40万元,但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就原告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变更协议行为的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原、被告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知道解除合同事由提出解除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该院认为:被告孙**虽系个人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0元,但孙**系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公司亦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对该款的退回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桂林锦**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恒**责任公司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桂林市恒**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桂林锦**有限公司200000元;三、驳回桂林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桂林市恒**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合同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之情形的时间并非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的时间,而是在此之前的2010至2011年期间,且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情形后,双方的合同不再具备延续性,双方事实上己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应当是有效的解除权,被上诉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即应当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况且,双方的合同失效至少已达4年之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早已终止,解除合同已无任何实际意义。解除合同的唯一结果就是满足被上诉人从解除合同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目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己经丧失了合同的解除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出支持解除合同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除了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外,还提出要求上诉人退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这两个诉讼请求涉及的权利性质不同,法律规定的时效也不同。合同解除权的时效应当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而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确定。债务请求权并不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为前提。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债务请求权都一样独立存在并受民法诉讼时效的制约。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退款的债务请求权至少在2011年合同无法履行时己经产生,被上诉人在当时就已经获得并且能够行使该请求权。然而,被上诉人放任了该请求权的时效丧失。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个问题,也忽略了双方合同己超过期限、涉案项目被他人开发长达4年之久的事实,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采信了被上诉人“不知情”的诉讼理由,并错误地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居间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权一年期限适用的是买卖合同的规定,这是上诉人把本案的性质搞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八十万元报酬,是以上诉人负责办理好涉案项目土地过户及完成容积率2.8(含2.8)以上为条件。上诉人忽略了这个主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事实,其主张以另一意向合同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况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与桂林**品厂三方签订的《关于桂林**品厂资产收购意向协议书》仅是一份合作意向书。当时,桂林**品厂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依法不得转让,此合作意向书必须报请叠彩区政府批准。上诉人一直强调的六个月正是意向书中提到的六个月,但公民是无权约定国家机关行为的,三方在合作意向书中提出六个月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给叠彩区政府施加压力,促使其尽快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有能力实现涉案项目土地过户等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期限,双方也都明白这个合同的履行是比较漫长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办理。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经法庭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及答辩期限,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基于涉案项目已被其他公司开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是必须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份发现涉案项目的工地上已经建起了围墙,项目已被其他公司开发,于是被上诉人就去找上诉人要求退还20万元。上诉人不同意退款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涉案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0年4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各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清晰地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合同的乙方为上诉人,胡**、孙**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孙**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均认可各自系分别代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故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桂林市**艺制品厂房地产开发项目。2010年5月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作为乙方,又与桂林**品厂(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桂林**品厂资产收购意向协议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的桂林**品厂房地产开发项目被他人开发,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因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已经丧失了对合同的解除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上诉人仅依据另一意向合同(已失效)中约定的期限欲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涉案款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报酬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内容,但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被他人开发、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10月才发现涉案项目被其他公司开发,经与上诉人协商未果后,其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上诉人已不可能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涉案项目土地过户等义务,其应当将收取的20万元退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签订合同三天内履行向上诉人支付40万元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无需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但经本院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先支付20万,其他的以后再给,并且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后,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的行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的资金没有到位,导致涉案项目未通过审批,项目无法进行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收到的报酬应当不予以退回。但本案中,除了上述的意向合同外,双方均未提供开发涉案项目的正式合同,双方也均认可没有签订开发涉案项目正式合同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需要出资却没有出资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桂林市恒**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恒**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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