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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工程公司与桂林财**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梁**,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金**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桂林**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19日,金**司与财**司签订《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约定由金**司承包财**司项下财富名城5#、13#商住楼土方及附属工程,工程单价按照2005年定额及同期信息价,合同工期以甲方通知大开挖之日起60天内完成。合同还就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之后,金**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土石方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于财**司拖欠银行贷款被起诉,来宾**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通知金**司停止施工并撤离现场,整个工程被迫停工。现财**司丧失工程款支付能力,也未提供支付工程款担保,金**司多次催付未果。金**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财**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35253.39元,并确认该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财**司承担。一审被告财**司庭审答辩,承认拖欠金**司工程款的事实,并称拖欠的工程款10335253.39元已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现暂无力给付该款项。

诉讼期间,桂林**民法院依据金**司的申请,冻结了财富公司的售地款1000万元,保证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桂林**民法院根据金**司的起诉、庭审质证证据及财富公司的自认,以金**司的陈述及证据确认了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桂林**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财富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土石方工程的建设资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对财富公司的财富名城5#、13#商住楼土方及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当事人及工程监理公司均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了施工工程量,原告与被告亦制作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335253.39元。因此,被告财富公司欠付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财富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的建设项目土地处置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予支持。桂林**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财富公司支付原**公司工程款10335253.39元;二、原告在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项不能时,对其承包工程及土地的出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38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12元,由财富公司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财**司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之后,财**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桂检民抗(2014)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桂林**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桂林**民法院(2008)桂市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送达法律文书违法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理由如下:一、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霍**,《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上财富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却是尹**。广西公明**明司鉴字(2013)第087号鉴定结论为:《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的印章与财富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韦**证明《建设工程结算书》上所盖的编制审核人韦**的章并非其本人的章、监理单位代表杨**也证明其没有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因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桂林**民法院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后,判决书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本应是霍**,但在受送达人一栏签字的却是“尹**”。该份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梁**”三字,广西公明**明司鉴字(2013)第243号鉴定结论是:并非财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所签。因此,桂林**民法院的送达违反法律规定,致使财富公司未能及时了解判决内容,影响其行使上诉权。

桂林**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财**司称,一、本案所涉项目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受控于尹**,且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1、尹**与财**司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并作为项目施工合同甲方(财**司)的代表与乙方(金*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乙方的代表申**和罗**分别是尹**的铁杆伙伴和帮手,受尹**控制,其在签订本案涉诉合同时构成双方代理。2、本案工程本来已经通过招投标确定了中铁**集团作为施工方,但是尹**接受项目后,抛弃协议约定而选择金*公司作为施工方,因为金*公司受其控制,尹**代表的是金*公司的利益,《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未经招投标,属无效合同。3、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而施工合同是在尹**双方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并不体现财**司的意思,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结算书和签证单都是造假的产物。工程结算书上财**司印章和编制人“韦丽华”的印章都是伪造的;签证单上施工单位代表申**实际上是尹**的合作伙伴,并非真正金*公司的人,建设单位印章伪造、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盖章、签名均是伪造的。三、财**司在原审程序中放弃答辩和举证,并认可金*公司主张的部分事实,都是尹**在诉讼中指挥代理人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的结果,对再审程序无必然意义。请求驳回被申诉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司辩称,抗诉意见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的施工客观存在,施工行为及工程量经过三方认可,原审财富公司也予以确认;结算书签章都是由财富公司委托或认可,以签章否认欠款不能成立;尹**作为财富公司的代表有权签收原审判决书,检察院抗诉称尹**签收文书剥夺上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司是善意承包人,权利应受尊重和保护。

桂林**民法院再审经庭审质证,确认了(2008)桂市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还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6月19日,财富公司与金**司签订《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尹**和申**分别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金**司代表签字下方“经办人签字”一栏签字的为罗佰连。2007年11月10日,尹**向财富公司申请刻制一系列印章,并提交了《申请报告》,时任财富公司法人代表的霍**在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了刻有“桂林**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审查,该印章与本案中的《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的印章为同一印章,与原财富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同年12月27日,财富公司任命尹**为该公司副总经理。

另查明,2007年12月份,财富公司与广西鼎**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广西鼎**任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监理方。在《签证单》监理单位代表一栏签字的杨**并非广西鼎**责任公司员工,实为该公司与财富公司本案涉及工程监理业务的介绍人,其并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的监理工作,亦未在《签证单》上签字。该公司作为监理方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收取了监理费用一万元,但否认在《签证单》上盖章。《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编制审核人韦**为桂林市**有限公司员工,其参与了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的制作工作,并收取了财富公司支付费用14200元。此外,原审判决书系尹**签收领取。

本院认为

桂林**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上尹**的签字盖章、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编制审核人的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文书时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尹**作为财富公司代表与金**司签署《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并加盖“桂林**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之后,尹**以财富公司的副总经理身份及印章通过“桂财商发字(2007)03号财富公司文件”、“申请报告”这两份证据均得到了确认,其签约行为可视为代表财富公司的职务行为。金**司作为施工单位按合同要求也实际进行了施工,在此期间双方并无任何异议,可以认定本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至于财富公司提出本案所涉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受控于尹**,在该合同上签字的申德意与尹**相互串通,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财富公司提出罗**在《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经办人签字”一栏签字,又在《签证单》上作为财富公司代表签字,证明其实际上是金**司的人,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亦不予采信。《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上财富公司的印章经查证与《申请报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印章是同一印章,足以证明当时财富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时是使用该印章。并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上均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确认了金**司的施工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0335253.39元。在原审过程中,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合同、结算书及签证单没有异议,现财富公司提出《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均为造假,以否认原审中自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再审中,财富公司并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先自认的事实和证据,据此对《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的金**司的施工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0335253.39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签证单》上监理单位代表杨**签字及监理用章是否属实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确不系杨**本人签名,但广西鼎**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监理工作,并收取了监理费用,故对何**在证言中说明的印章问题不予采信。对于《建设工程结算书》上所盖的编制审核人韦**印章的问题,经查明韦**实际参与了本案《建设工程结算书》的制作工作,也收取了财富公司支取的费用,故对其在证言中说明的印章问题亦不予采信。《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上虽有瑕疵,尚不足以否认原审中双方确认的金**司的施工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为10335253.39元这一主要事实。因此,财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自认的证据和事实。监理公司及编制审核人以都是财富公司自己聘请,以此否认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金**司的施工工程量和结算的价款数额,从而达到推翻原判决的诉讼目的,其理由令人难以信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在送达(2008)桂市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时程序并未违法。作为财富公司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代表,也是当时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尹**当然有权代财富公司签收法律文书,亦未影响财富公司的上诉权利。综上,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数额并无不当。再审中,财富公司提出上述书证上的签字盖章存在作假,但并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先自认的事实和证据。虽然《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签章有瑕疵,也不影响金**司施工工程量和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的主要事实。原审判决以双方认可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桂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桂市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桂市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财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文书中存在伪造财富公司公章的事实视而不见,并仍然认定施工合同和结算文件有效,是明显错误的。尹**申请刻章时间是2007年11月10日,而尹**早于2007年6月19日就使用同一公章与金**司签订《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案涉的七份《工程签证单》有四份的盖章日期也早于申请刻章日期,因此合同及签证单上的印章有假。二、一审判决未认定罗**存在双方代理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阶段提交的一份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施工合同》金**司经办人“罗**”签名和《工程签证单》上代表财富公司“罗**”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施工合同》中“罗**”的签名已经为金**司公章加盖,根据日常经验常识即可认定罗是金**司的人,再审法院未认定双方代理错误。三、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客观第三方监理公司的举证意见错误。鼎**司声明杨**不是其员工,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监理工作,亦未在《签证单》上盖章,而再审既查明监理合同是2007年12月份签订,而2007年12月之前的五份签证单却有监理公司的印章,杨**在再审法院调查询问时也否认在签证单上签名,一审法院未认定签证单作假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忽略了韦**及新盛房产的有效举证不当。韦**是桂林市**有限公司员工,按照工程概预算员管理规定,韦**不是涉案工程的任何一方,在法律上就不能替代其中一方编制结算书,更不能作为编制审核人签字盖章,韦**在庭审证人证言中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且结算书上加盖的“韦**·桂林**发展公司”印章与“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明显不符,是一枚虚假印章,一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未认定不当。五、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尹**在本案中的双方代理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事实不能查清的根本原因。尹**有双方代理的下列行为:在原审案件中冒充财富公司的法人代表签收判决书,且冒充财富公司代理律师签字;再审时为金**司提供有利的证据,参加再审庭审旁听且积极为金**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财富公司任职及签署的《施工合同》、签证单的法律效力,并为金**司辩护;安排罗**既代表甲方又代表乙方在有关文件上签字。另有证据显示,尹**与申德意联名以桂林**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财富公司发函要求归还借款,尹**和申德意恰恰又是《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代表,显然,两人是合伙人,又都是仁盛公司的股东,金**司的合同利益就是尹**的利益。尹**是组织、策划本案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书造假的首要分子,财富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工程款实际被尹**占有,其双方代理行为已经涉嫌工程款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金**司答辩称,本案工程合同签订履行、相关证据、欠款数额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财富公司上诉诉请与客观事实相悖,财富公司公章是否私刻、尹**是否双方代理等均属于财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金**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财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天经地义,不能以财富公司行为无效主张不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财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桂林**民法院(2010)桂市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证明桂林市仁**责任公司(简称仁**司)在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因收购桂林市**有限公司(简称鑫**司),鑫**司为仁**司控制,鑫**司与仁**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桂林阳光专字(2010)第0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第5页“根据现金盘点结果显示:现金中有仁**司申**借款2万元”,证实尹**、申**都是仁**司的人,本案施工合同实际是内外勾结签订的,涉嫌违法犯罪。3、工资发放表,证实2009年4月-11月仁**司控制鑫**司期间,仁**司的尹**、申**都在鑫**司领取工资绩效奖金,两人工资、绩效奖金基本一致,证明两人不仅是仁**司的人,且属于地位相当的合伙人,可进一步说明本案施工合同存在严重内外勾结、虚构工程量、虚假结算的刑事犯罪问题。200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上出现“罗**”的名字,证实罗**实际是仁**司的人。4、罗**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佐证证据3的证明内容。5、担保函及公章备案材料,2009年3月20日《担保函》上加盖的财富公司公章与本案合同、签证单、结算书的公章同一,证实该印章为尹**私刻和一直使用。6、2007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7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和2007年11月10日关于刻章的申请报告,证实霍*生于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2月6日期间未在财富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是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刻章报告是无效的。上述证据1-5复印自桂林**民法院档案馆,证据6复印自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金**司质证认为,财富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金**司亦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财富公司经招标将13#号楼确定桂林建**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证明财富公司提出的涉案项目仍然由中铁25局恒元**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是事实。2、财富名城13#楼图纸会审会签表,证明杨**同样是监理单位代表,广**公司仍是监理单位,即使造假,也是监理单位和财富公司的行为和责任,与金**司无关。3、签证单,证实本案监理单位建立的相关建立文书资料与案外另一施工方一致,财富公司处理财富名城5#、13#楼的资料一致,证明财富公司的上诉事实不成立;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DCGW-2007-12),证实签订该监理合同的财富公司、鼎**司双方的法人代表分别为霍**、刘**盖章确认,监理时间从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证明财富公司恶意缠讼。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桂林建**限公司。

财富公司质证认为,金**司的上述证据涉及公司印章,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财**司提供的证据1-5,或属于另案事实,或系本案纠纷之后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至于证据6虽证实霍*生于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2月6日期间不是财**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财**司在该报告的霍*生签字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认可霍*生的签字意见,该证据不能认定霍*生签署刻章报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对于金**司的举证,因证据均属于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财**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的理由成立。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据已生效的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8日,财**司与尹*晚经协商后,就位于桂林市漓江路19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了一份《财富名城5号楼13号楼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5号、13号楼。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出让金、设计费、地勘、拆迁费用等前期各种开支由财**司负责承担;项目的施工报建费用及施工建设开发费用由尹*晚出资承担,出资按所需资金陆续投入完成余下开发工作,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该项目由尹*晚全权负责施工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财**司及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建成后,财**司拥有整个建筑面积的40%作为对其前期投入的回报及成本回收,尹*晚拥有其余的60%作为其投入的回报及成本回收,等等。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尹*晚发起设立“桂林仁**限责任公司”(后于2011年3月31日更名为“桂林仁**有限公司”,简称仁盛公司)。2008年1月17日,仁**司与财**司又重新订立了一份《桂林财富名城5号楼13号楼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注明是对2007年5月8日财**司与尹*晚所订立的合作协议的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财富公司的现有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尹**是否构成双方代理以及《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是否是财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送达判决文书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一审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结算书及签单证等均无异议,程序合法,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原审生效判决据此确认了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数额有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财**司在本案再审中的举证未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首先,财**司、金**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没有证据表明尹**接受双方的委托,在本案事实中既代表财**司又代表金**司,也不能证实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受控于尹**,申诉人主张尹**的行为构成双方代理的证据不足。财**司以申德意、罗**与尹**都在仁盛**有限公司、鑫**司中任职,又以有申德意、尹**签名的《要求归还欠款函》以及鑫**司2009年5月至7月的工资条等证据,主张尹**利用关系密切人申德意、罗**实施损害财**司利益的行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且均为2009年之后发生,不能用于证实本案事实。至于罗**在《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经办人签字”一栏签字、又在《签证单》上作为财**司代表签字,是否构成双方代理的问题,因金**司在罗**的名字上盖章,应视为对该签证的确认,不能直接认定罗**就是金**司的员工,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再结合另案查明的事实,即仁**司与财**司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尹**“全权负责施工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以及本案财**司2007年12月21日《委托函》中声明:“我公司现全权委托合作方尹**办理财富名城5#、13#楼的一切相关手续及前期工作与设计事项”,应认定尹**已实际获得财**司授权签订和实施本案合同,本案《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金**司的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对财**司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其次,财**司主张尹**申请刻章时间晚于本案《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的盖章时间,因此合同及签证单上的印章有假的问题,经查,本案《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上财**司的印章经查证与《申请报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印章是同一印章,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签订、结算书上的盖章是财**司当时对外开展业务的实际使用印章正确。第三,对于财**司上诉称杨**、韦**证言可证实结算书、签证单造假,原审未认定不当的问题,经查,广西鼎**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与财**司签订有监理合同,合同盖有财**司印章及时任法人代表霍**的印章,鼎**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监理且收取了监理费用,因此,财**司的证据不能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同时,韦**实际参与了本案《建设工程结算书》的制作工作,也收取了财**司支取的费用,现财**司以韦**印章伪造进而否认结算书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土石方及附属承包合同》客观存在,且已经实际履行,在本案合同有效,且无证据证实金**司与财**司虚构伪造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况下,金**司作为施工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财**司主张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财**司再审中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先自认的事实和证据,原审对案涉《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10335253.39元等事实,应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尹仁晚是财富公司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代表,也是当时财富公司的副总经理,当然有权代表财富公司签收法律文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桂林**民法院认定送达(2008)桂市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违法,亦未影响财富公司的上诉权利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财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3812元(财富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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