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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卫诉被告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担任记录。原告吴*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两幅林地转包给原告经营(林地一坐落在枫木冲脑合水右边,四至界限为东至林场林地交界、南至林场桉树山交界、西至大裕小组与河冲水交界、北至大裕小组交界,共计97亩;林地二坐落在枫木冲脑马六田一带,四至界限为东至林场河冲水交界、南至林场桉树山交界、西至林场桉树交界、北至大裕小组自留山交界,共计198亩),承包经营期限为42年(从2014年6月28日至2055年底止),总承包金额为248400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他人或村民干涉造成原告因林权纠纷经济损失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承包款,并于2014年10月组织人员进场炼山。进场炼山期间,周边群众以原告承包的林地存在权属纠纷为由阻止原告炼山,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彻底解决林地权属纠纷,但至今被告仍无法解决纠纷,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林地,合同也无法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承包款248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林地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林地转包合同并对林地转让价格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证据2,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款248400元。

证据3,昭平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昭**处办)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包的林地存在权属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其锋辩称,一、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四址清楚,来源合法,几十年来一直由林地所有权人经营管理收益,不存在权属争议。林权证作为林地权属的证明,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法定效力,林地所有权人湾岛村村委长期经营管理收益,后于2001年承包给蓝海活、黄**,后由上述二人将林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林地转包给原告,在转包给原告前,被告及上手承包者均对林地经营管理,种植八角林,从未有他人提出权属争议。二、昭平县调处办受理纠纷不能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权属存在纠纷。对是否存在周边群众阻止原告炼山、阻止理由是否成立、调处办公室对纠纷如何定性确认?在上述问题未弄清楚前,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且原告作为本地人,对承包林地的权属及历史现状均清楚无误,林权不存在争议。四、原告从被告手中合法承包拥有法定机关颁发《林权证》的林地,其经营管理及收益均受到法律保护,如其合法权益遇他人侵犯的,完全可以通过当地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得到保护,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承包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林权证》[昭**(2011)第06100130号]及界址红线图复印件各1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

证据2,《古袍**委会关于发包高见林场决定》复印件1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林地权属无争议。

证据3,昭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

证据4,昭平县古袍镇人民政府同意发包的批复复印件1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

证据5,《古袍镇湾岛村高见林场承包合同》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林地权属无争议。

证据6,《转让林地经营收益合同》1份,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林地权属无争议。

证据7,《承包高见林场造林附加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林地权属无争议。

证据8,《林地转包合同》1份,被告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真实合法。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者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权属有争议,本院认为昭平县调处办经调查,查明涉案的部分林地、林木在2010年1月19日之前就存在权属争议,行政机关已经受理,且该证据系相关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涉案部分林地存在权属纠纷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林权证原件已被林业局收回,故该林权证无效,本院认为昭林证字(2011)第06100130号林权证所核定的范围系昭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在对该林权证撤销之前,该林权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转包林地权属不存在纠纷,且该证据制作时间是2001年,而纠纷产生于2006年,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证据拟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转包林地权属不存在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4形成时间是在2001年,该证据无法证明之后林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证据3、4拟证实转包林地权属不存在纠纷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转包林地在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不存在权属争议,因证据5、7的合同(协议)双方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证据6的合同双方系被告与案外人蓝海活、黄**,故本院对证据5、6、7,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吴**与被告李**签订一份《林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案外人蓝海活、黄**承包的位于广西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高见林场的两幅林地共计295亩以2484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经营造林,承包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55年底。昭平县**民委员会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签订转包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承包款248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组织人员进行炼山时,遭到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大裕、长田、大榄组等村民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该林地的承包和管理权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西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高见林场与湾**大裕、长田、大榄组等小组在2010年1月19日前就存在山林权属纠纷,该纠纷行政机关已经受理,被告转包给原告的部分林地在上述争议林场之中。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林地转包合同》的行为,《林地转包合同》应否解除?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款2484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李**之间的《林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吴**与被告李**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并由昭平县**民委员会作为公证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大裕等村民小组对部分涉案林地提出权属争议,但是昭林证字(2011)第06100130号林权证所核定之范围系昭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在该林权证未被撤销之前,该林权证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且无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进场炼山过程期间遭到周边群众阻止,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承包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是基于解除合同为前提的,如前所述,涉案《林地转包合同》没有被解除,故不存在返还承包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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