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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按2分计付,利息在每个月结付一次。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即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双方不再另立收据。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民间借贷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霍*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25日,原告谢**作为贷款人,被告霍*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提供人民币140000元正的借款给借款人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在每个月结付一次;2、贷款人在订立合同后的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不再另立收据。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追款无果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内容,本案借款系定期有息借款,在本院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在合同条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从借款之起计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应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谢**。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霍*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6×××10)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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