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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在桂林市**秦记砂锅现炒快餐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73克)贩卖给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桂林**民法院(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徐*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9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谢*和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谢*和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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