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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被告人陈**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陈**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同年7月14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及其辩护人罗*、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间,被告人廖**受其朋友“昌公”(在逃)之托,招募越南籍工人到陆川县务工。随后,廖**与被告人陈**商量,由廖**负责找工人,陈**负责找木山工做,得到的利润对半分。同年5月2日,被告人廖**在广西大新县德天瀑布景区认识了越南籍女子“阿*”(在逃),要求“阿*”帮忙招募越南籍工人,并承诺给“阿*”好处费,“阿*”表示同意。同年5月6日,被告人廖**接到“阿*”的电话,称已物色到部分越南籍工人,叫其前往接人。被告人廖**、陈**于5月7日驾驶租用的一辆桂K××××ד长城牌”小汽车去到大新县住下。次日,被告人廖**与“阿*”取得联系后,与被告人陈**到大新县汽车站附近租了6辆微型面包车,然后去到大新县德天瀑布附近中越边境界河边,找到了“阿*”及“阿*”招募到的38名越南籍工人,然后被告人廖**、陈**利用所租的6辆面包车将38名越南籍工人载回陆川县,将工人带到陆川县温泉镇的一个木山上住下。后因被告人廖**与陈**发生矛盾,被告人陈**不愿意合作。被告人廖**与“昌公”于2014年5月17日,将上述38名越南籍工人带到陆川县滩面镇的木山上居住。当晚,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出警将38名越南籍工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广西大新县新都宾馆住宿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拘留审查决定书,玉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农某甲38个越南人证言,证人刘*、黄**、丘*、黄**、骆*、农某乙、赵**、赵**、农某丙、苏*、黄*丙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陈**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廖**、陈**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廖**、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廖**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廖**上诉提出:其是本案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罗*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陈**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如构成犯罪,其亦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谭**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陈**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陈**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廖**、陈**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廖**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廖**、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原判决定对廖**从轻处罚、对陈**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对于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廖**认识越南籍女子“阿*”后,要求“阿*”帮忙招募越南籍工人,并承诺给“阿*”好处费,“阿*”物色到越南籍工人后,又与廖**联系,叫其前往接人,随后廖**又租车将越南籍工人载回陆川县,因此,廖**在本案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廖**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罪罚相当,并无过重,对廖**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事前与廖**密谋招募越南籍工人到陆川县务工,后其又与廖**租车去到大新县将38名越南籍工人载回陆川县,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考虑到其是本案从犯,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罪罚相当,并无过重,对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廖**、陈**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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