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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刘*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公安街创世纪KTV门口出卖毒品给苏*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刘*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250元,从苏*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神仙水”一小包(重2.4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定性分析,从苏*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刘*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刘*仅是驾驶摩托车帮被告人陈*送毒品给购毒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3时许,刘*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陈*在陆川街兜风时,陈*接到购毒人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陈*与刘*商量后,决定将陈*自带的一小包毒品以250元的价格出卖给购毒人,赚得的利润二人均分。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安街创世纪KTV门口,刘*按照陈*的电话联系将毒品交给购毒人苏*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陈*同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刘*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250元,从苏*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神仙水”一小包(重2.4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定性分析,从苏*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苏*证言、指认照片、提*和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刘*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谭**提出被告人刘*仅是驾驶摩托车帮被告人陈*送毒品给购毒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刘*事前与陈*共同商量,约定卖毒品所得利益平均分配;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刘*亲自驾驶摩托车并将毒品交给购毒人,领取贩卖毒品所得款,完成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刘*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刘*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谭**认为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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