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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并于2014年3月25日13时许携带该设备来到柳州市,选中位于闹市区的柳南**埠旅馆307号房间作为其作案的场所。从3月25日15日许开始利用该套设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并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公司招收业务员,日薪200元“等内容的垃圾短信息。案发当日,柳**公司员工路经该地发现信号异常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立即赶到柳州市柳南**埠旅馆307号房间将李*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该套设备(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主机一个、黑色电源二个、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天线一条)。经对电子证据进行检查,从15时开始发送截止至20时许,被告人李*总计以移动公司10086的号码发送了107966条信息,但实际发送成功23419条,造成23419个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经鉴定,该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是自制违规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阻断手机接入运营商基站信号并发送信息的功能(当该设备发射时,会造成正常基站与手机通话迅速中断,手机会接到短信息)。该设备能在发射频段935MHz至960MHz内发射信号,对中国移动和联通的GS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柳**公司员工欧**的报案后到柳州市**谷埠旅社307号房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李*“伪基站”设备一套。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提取了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主机一个、黑色电源二个、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天线一条。

3、《柳**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柳**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15时10分许接到用户投诉,位于市鱼峰山宾馆一带无法拨打电话及上网并同时收到一条该公司10086客服热线发出的内容为“公司招收业务员,日薪200元”等内容的短信,后联合柳州**管理处进行定位后发现谷埠旅馆307号房有人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并报警将其抓获。

4、《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在2014年3月25日15时许到谷埠旅馆307号房开房住宿。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6、证人欧*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3月25日下午接到公司工作人员的反映后赶到现场测试,发现一台非移动基站在运行,其手机被切断正常的网络通信信号,并被强行接受一条内容为“公司招聘,日薪200元”等内容的垃圾短信。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在2014年3月25日下午在柳南区谷埠街工人电影院附近被切断正常的网络通信信号,并被强行接受一条内容为“公司招收业务员,日薪200元”等内容的垃圾短信。

8、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在2014年3月25日下午在柳南区谷埠街工人电影院附近被切断正常的网络通信信号,并被强行接受一条内容为“公司招收业务员,日薪200元”等内容的垃圾短信。

9、《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从证人黎某手机中有一条3月25日17时52分从显示号码为10086发出的内容为“公司招收业务员、日薪200元左右”等内容的短信.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所发内容.

10、《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对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谷埠旅馆307号房以及对缴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辨认,证实其利用该“伪基站”在此地向不特定人群发布垃圾信息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人欧某系柳州移动公司员工,系其报警并带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其对被告人李*进行了辨认,并证实被告人李*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信息的事实。

12、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告人李*归案后承认其从网上购买到“伪基站”设备,于2014年3月25日到柳州后在谷**馆307号房间用该设备以10086的号码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公司招收业务员,日薪200元”等内容的信息,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

13、广西壮族自治**市无线电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送检的李*案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结果的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李*处提取的属于自制违规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检测有阻断手机接入运营商基站信号并发送信息的功能。发射频段为GSM移动通信频率。

14、《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由国家无**检测中心、国家无**督检验中心出具关于本案无线电设备的检测报告,证实该设备可向手机发送短消息并且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当该设备发射时,会造成正常基站与手机通话迅速中断,手机会接到短信息),能在发射频段935MHz至960MHz内发射信号,对中国移动和联通的GS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

15、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其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提取到的电子证据中检出:软件“短信软件”所记录短信发送共计107966条;web服务器软件apache所记录下的调用openbts短信发送软件的次数共计22680次,系统工作时长:6小时17分58秒,去掉重复的条目共计23760条。

1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3月27日送作案所用电脑进行鉴定时,电源途中碰撞导致电脑自动开机运行了7秒,造成被告人李*归案后电脑仍然运行并且在运行过程中,造成发送信息341条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切断手机与正常基站之间的联系,致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关于起诉书指控造成23760个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事实,因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送检过程中误发送341条信息,予以扣除,应认定为李*造成23419个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关于辩护人提出李*的行为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李*的行为不仅干扰无线电通信的正常秩序,同时还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犯罪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是犯罪竞合,按照犯罪竞合的重罪吸收轻罪的处断原则,李*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主机一个、黑色电源二个、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天线一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称,原判以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认定其造成23419个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比较准确,原判定性错误;即使原判认定的罪名成立,但其犯罪所涉及的信息条数较少,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陶**的辩护意见与李*的上诉意见一致。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柳州市无线电监测站作出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作出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李*的作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切断手机与正常基站之间的联系,致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依照本案事实,并充分考虑到李*所具有的法定情节,已对李*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李*的犯罪行为造成23419个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其亦无其他可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李*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有误及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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