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牙美丰等与牙祖胜、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牙美丰、龙美鱼、牙**、牙韩京因与被上诉人牙祖胜、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牙**及其与上诉人牙美丰、龙美鱼、牙韩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凤金,被上诉人牙祖胜、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牙**、张**分别是凤山县凤城镇城西异地安置场1﹟、2﹟楼的房屋所有人。两被告在各自楼房第二层天面上联合加建至七层半。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与受害人牙述开签订《建房合同书》,将该楼房面积约792㎡的加建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88元/㎡的价格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牙述开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牙述开便找来韦*练、韦*、牙美丹、韦联等一起对两被告的房屋加建工程进行建筑施工。2014年1月23日,加建主体工程完工。4月6日-12日上午,牙述开与原告韦*练在凤山县砦牙乡东风村烘莫屯参与牙**家房屋主体建筑施工。4月11日中午,被告牙**通过电话与尚在东风村烘莫屯的牙述开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以500元价款把两被告上述楼房七楼楼顶的防护栏建筑工程交由牙述开完成。12日下午4时许,牙述开在该楼房七楼楼顶使用手推车运送水泥砖的过程中,不慎从七楼天面坠落,经送往凤**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支付给牙述开家属丧葬等费用50000元。另查明,原告韦*练系受害人牙述开的妻子,原告牙美丰、龙美鱼系牙述开的父母,原告牙**、牙韩京系韦*练牙述开的子女;牙美丰、龙美鱼生育牙述开、牙述现两个小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牙**、张**与牙述开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防护设施的建造工程交由牙述开施工,约定工价,并按工作成果结算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牙述开的死亡系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牙述开作为承揽人,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仍承揽房屋防护设施建造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应有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坠楼身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和该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被告牙**、张**将房屋防护设施的建造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且缺乏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的人员去完成,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尽到监督和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就其选任过失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受害人牙述开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牙**、张**共同承担20%的责任。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55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99564.60元[牙美丰:33839元(5206元/年×扶养年限13年÷2个扶养义务人)、龙美鱼:39045元(5206元/年×扶养年限15年÷2个扶养义务人)、牙**:6290.60元(5206元/年÷12个月/年×抚养年限29个月÷2个抚养义务人)、牙韩京:20390元(5206元/年÷12个月/年×抚养年限94个月÷2个抚养义务人)],共计254194.60元。其中,被告牙**、张**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0838.92元(254194.60元×20%)。事故造成原告方亲人死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牙**、张**的各项赔偿额为60838.92元(50838.92元+10000元),减去已支付50000元,尚需赔偿10838.92元。被告牙**、张**作为案涉劳务的共同接受方,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受害人牙述开与两被告系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牙**、张**将房屋防护设施的建造工程交由牙述开施工,约定工价为500元,并按工作成果结算报酬,牙述开的工作时间、工作分配、工作工具、工作方式等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被告方并未对此作出安排。被告方与牙述开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具有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属于雇佣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其损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人牙**及张**的证言证明受害人牙述开在凤山县凤城镇租房居住持续满一年以上,但牙述开的户口所在地系广西天峨县纳直乡纳直村纳赖屯农村,原告方未能提供诸如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牙述开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关于七楼楼顶的防护栏建设工程包括在房屋主体建筑工程建设内容”的抗辩主张,经查《建房合同书》内容,双方并未约定房屋主体建筑工程包括七楼楼顶的防护栏,被告方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牙**、张**赔偿原告韦**、牙美丰、龙美鱼、牙**、牙韩京各项经济损失10838.92元;二、被告牙**、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牙美丰、龙美鱼、牙**、牙韩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原告韦**、牙美丰、龙美鱼、牙**、牙韩京共同负担6974元,被告牙**、张**共同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牙美丰、龙美鱼、牙**、牙韩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受害人牙述开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即到凤山县凤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其在凤山县城共连续承建了三家房屋的主体工程,合同额将近20多万元。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其租住的房主的书面调查笔录及房租收条为凭,故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广西区的解释,牙述开的赔偿标准在应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佐证为由否定该事实,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低,理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受害人牙述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体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23日完工。2014年4月11日当牙**通过电话联系以500元的价格请其做防护栏时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应有的安全防范措施即是雇佣方的责任,而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错程度,两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以上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将雇佣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人为地减少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而对上诉人提出的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只支持其中一部分,判决结果显然对上诉人家属极不公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8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数额按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进行计算。

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石*、文*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牙述开于2013年6月中旬至2014年4月12日在杨**出租房租住;2、韦**的调查笔录和补充调查笔录及韦**、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牙述开于2012年11月9日开始为韦**和林**家承建房屋主体工程;3、罗**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牙述开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12日为罗*家建房;4、牙韩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牙述开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租住在凤山**理局牙**家中;5、龙**、黄**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牙述开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龙**家承建五至七层的房屋主体工程;6、牙述开自行记录的支付租金情况,用以证明牙述开2013年6月12日开始租住在张**家及支付租金的情况;7、牙述开自行记录的建房时间和工日,用以证明牙述开等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下旬承建罗*及韦**家房屋主体工程的时间和工日;8、韦*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牙述开为罗*、韦**家建房,并在牙**和杨**家租房居住;9、牙述开自行记录的在龙**家做工的天数及领报酬情况,用以证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牙述开在凤城镇龙**家建房屋主体工程;10、牙述开自行记录的在被上诉人家做工的天数及领报酬情况,用以证明牙述开等人自2013年6月中旬至2014年2月在被上诉人家承建房屋主体工程;11、2015年2月12日牙**签字,凤阳社区居委会签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牙述开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0日租住在牙**位于凤山县农机局二楼的房屋;12、交费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牙**位于凤山县农机局的房屋推倒重建后,牙**缴纳集资建房款8万元;13、2015年2月12日张**签字,凤阳社区居委会签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5月1日牙述开租住在张**位于城西安置场6栋10号4楼;14、补充调查笔录、收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收到牙述开、韦*连房屋租金1930元;15、证人牙**出庭作证,其陈述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0日,牙述开夫妇在农机局房屋内租住。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为:16、2015年2月6日凤山县农机局的证明、凤**出所的关系证明牙美禄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凤山县砦牙乡弄怀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牙美禄与牙**系父子关系,位于凤山县农机局的原房改房系牙美禄所有,其2002年退休后将该房屋交给牙**管理使用,牙**将房屋出租给牙述开夫妇已经得牙美禄同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牙**、张**辩称:一、牙述开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现上诉人主张是雇佣关系,与实际不符。其所称的女儿墙,实际是七层天面围栏,属主体部分,是书面合同内容。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建房活动的安全事故及责任由牙述开承担。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牙述开存在过错,且其没有缴纳保险,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按当地个人建房惯例将房屋建设包给牙述开,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上诉人诉请的项目和数额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基于同情已付了5万元,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二、上诉人主张牙述开死亡的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上诉人提出牙述开在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在凤山县凤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没有派出所出具暂住证、居住登记等有效证件证明,也没有凤城镇各社区或居民委登记或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所提交的牙述开在城镇居住的材料是出事后才补的,显然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金由利害关系人根据其需要而制作的不实言辞,与牙述开在乡下村屯或在其家中干农活的事实明显不符。(二)上诉人提出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牙述开在凤山县城共承建三家房屋主体工程,合同额将近20万元,这是无法成为证明牙述开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依据。因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连续承建三家房屋主体的客观材料。如其在县城确实参加建房,也不可能是连续的,因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是同一时段同时建三家房屋,而是建成一层房后,才建其他家房屋,而在建每家房屋期间,建成一层,需要25天保养期,保养期间必须停工,不能从事建筑活动,如遇下雨,保养期更长,在这期间,牙述开没有建房,没有在县城居住、生活,就其为被上诉人建房,七层房子保养七次,累计保养至少175天,没有在县城居住生活。到农忙时节,牙述开都在家劳动,每次在家劳动时间长达两、三个月,因此即使其在县城建房搞副业,也根本无法改变其在家以农业生产为主业的客观事实。(三)牙述开户口在农村,其土地、山林在农村,即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产活动在农村,其没有放弃农村作为其收入的来源,其没有在城镇缴纳居民或者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把牙述开作为城镇居民或者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无客观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牙述开是雇佣关系,这与实际存在的承揽关系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少承担20%以上的责任,没有依据,因为牙述开作为承揽人应当注意劳动安全,发生事故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是有利于上诉人的,理应是被上诉人上诉才对,但考虑和谐问题,被上诉人才没有上诉。四、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低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有几种,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也没有获利,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牙述开和上诉人韦**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是低了,而是明显高了。五、牙述开的坠落死亡事件有很多疑点。牙述开与多人一起劳动时从未坠亡,但与韦**两人劳动时就在高出接砖过程中连人带车坠落。韦**与牙述开生前曾发生激烈矛盾,有过言语威胁,还有打斗,从这些情况看,牙述开坠亡,存在人为原因的可能性很大,这更是不应该回避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牙**、张**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2月26日凤山县农机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单位职工中无牙祖华,单位原房改房产权人中也无牙祖华;2、2015年2月15日凤阳社区居委会张**的声明两份,用以证明其原出具给牙祖华、张**的租房居住情况有误,凤阳社区并无牙述开、韦**的暂住人口登记记录。

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凤山县**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该社区副主任张**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声明属实;2、韦**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述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牙述开等人为其在凤山县凤城镇建房,单价约定100元/㎡,签有建房合同,但时间太久已经找不见了;3、罗*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述2012年至2013年6月牙述开等人为其在凤山县凤城镇建房;4、牙美禄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述原农机局的房子系其所有,其退休后交由儿子牙**管理使用,牙**于2012年5月左右将房屋租给牙述开夫妇已经征得其同意;5、张**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牙述开夫妇于2013年6月12日开始租住其房屋至2014年4月牙述开出事后不租,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水电是实用实缴,但收条已经撕掉了。

经二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因证人石*、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对证据2,因证人韦*波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又无建房合同,且内容涉及2013年6月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因证人罗*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笔录上记载的实际完工时间与合同中的约定完工时间为同一天,与事实不符,笔录内容涉及2013年6月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因证人牙韩*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牙**在农机局并无房屋,且内容涉及2013年6月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因证人龙达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且无建房合同;(6)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牙述开签字及记录时间,二审才提出有造假嫌疑;(7)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且该证据证实2013年6月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8)对证据8,因证人韦*未出庭作证,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韦*陈述牙述开于2014年11月9日与韦**签建房合同,与牙述开于2014年4月12日已死亡相矛盾,该证据系打印笔录,存在事先打印后补签名的嫌疑,证据形式不合法;(9)对证据9、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10)对证据11,该社区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或盖章,证明书形式、来源不合法,且与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凤阳社区签署的证明有误;(11)对证据12,该交费凭证与本案无关;(12)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证据11;(13)对证据14,质证意见同证据1,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14)对证人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牙述开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牙述开出事后是牙**作主办理丧事,且牙**在一审时旁听了庭审;(15)对上诉人庭后补充的证据16,认为对农机局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牙美禄的情况说明,因其与牙述开有亲戚关系,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砦牙乡弄怀村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凤山县农机局的房改房登记在牙美禄名下,牙**是房屋实际管理人;(2)对证据2,张**的声明是开庭后作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3、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上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在二审庭审前是经过向出租人情况核实后才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居委会再次出具的证明未经调查核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2)被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建房无合同,且韦**建房在前单价要100元/㎡,而被上诉人建房在后才要80多元,故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罗*的建房单价为84元/㎡,与同时建房的韦**的单价100元/㎡明显矛盾,且其陈述的是2013年6月份之前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牙美禄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且是事后才作的证明,有造假嫌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证人也说牙述开在出租房有时住有时不住,有一次长时间未见问起其说是回家砍草了。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两位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其称述的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张**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向张**调查询问时其所陈述的牙述开生前租房居住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能相互印证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牙述开在凤山县凤城镇建房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但其陈述内容与证据15中证人牙**出庭作证的内容一致,均证实牙述开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租住在原农机局房改房内,故本院对证据4、15均予以采信;证据5的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9、10是否为牙述开生前所写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陈述牙述开生前为罗*、韦**建房的事实属实,应予采信;证据11、13的居委会证明,因凤阳社区居委会另行作出证明证实其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时并不了解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1、13均不予采信;证据1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与本院向证人张**询问的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与本院向牙美禄询问的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实原社区出具的证明未经调查了解所作,故予以采信。(3)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几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牙述开、韦**夫妇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1日租住在凤山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院内的房改房内,2013年6月12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凤山县凤城镇西安置场6栋张**家。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牙述开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五上诉人因受害人牙述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牙述开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将房屋七楼的防护建造工程交由牙述开施工,由其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受被上诉人的指挥和管理,按工作成果结算报酬,双方应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五上诉人因受害人牙述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1、对于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牙述开生前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1日租住在凤山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院内的房改房,这一事实有牙美禄、牙**的有关房屋租赁情况证言以及罗*、韦*波的有关建房的证言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牙述开从2013年6月12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2014年4月12日)租住在凤山县凤城镇西安置场6栋张**家并提供了对张**的调查笔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租房合同、水电缴费凭据,而凤**居委会出具情况证明前后也不一致,但关于租房的事实有张**的书面证言及本院向其进行询问的笔录均可以证实,且在这一期间,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受害人牙述开承揽了二被上诉人的建房工程,并于2014年4月12日继续回凤山县城做二被上诉人房屋的防护工程,佐证了牙述开生前需在凤山县城租房居住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牙述开生前已经在城镇持续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辩称房屋每建成一层都有25天的保养期,七层房子累计保养至少175天,到农忙时节牙述开还要回家劳动,每次在家时间长达两、三个月,故其没有放弃农业作为其收入来源,也不是经常居住在县城,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只在一审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录音来源不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互佐证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中经常长时间在家中务农或者以务农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因牙述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对于损失具体数额及如何赔偿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18810元(3553元/月×6个月)。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牙述开的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牙美丰需抚养12年11个月(即155个月),母亲龙美鱼需抚养14年5个月(即173个月),女儿牙**需抚养2年5个月(即29个月),儿子牙韩京需抚养7年10个月(即94个月),以上被扶养人均依法应由两人承担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①在牙述开死亡后至第29个月,被扶养人为牙美丰、龙美鱼、牙**、牙韩京四人,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260.17元(15418元/年÷12个月/年×29个月);②在牙述开死后第30个月至第94个月,被扶养人为牙美丰、龙美鱼、牙韩京三人,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514.17元(15418元/年÷12个月/年×65个月);③在牙述开死亡后第95个月至第155个月,被扶养人为牙美丰、龙美鱼,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374.83元(15418元/年÷12个月/年×61个月);④在牙述开死亡后第156至第173个月,被扶养人为龙美鱼,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63.50元(15418元/年÷12个月/年×18个月÷2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0712.67元。以上三项共计695622.67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12.67元)。二被上诉人将较高层房屋的防护设施的建造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牙述开承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二被上诉人对以上三项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9124.53元(695622.67元×2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情支持10000元,二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主张应支持20000元,但受害人牙述开在本案中亦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49124.53元(13912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99124.5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凤山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凤山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牙**、张**应赔偿给上诉人韦**、牙美丰、龙美鱼、牙**、牙韩京各项经济损失149124.53元,减去其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99124.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上诉人韦**、牙美丰、龙美鱼、牙**、牙韩京共同负担5358元,由被上诉人牙祖胜、张**共同负担1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韦**、牙美丰、龙美鱼、牙**、牙韩京共同负担694元,由被上诉人牙祖胜、张**共同负担19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

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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