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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因与章**、郭**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因与被申请人章太祝、郭**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民法院(2013)钦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为,允许转让划拨安置地可以有效保护市场交易、维护市场秩序、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就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被申请人将其取得的安置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原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部分房款错误,在被申请人转让房屋给申请人之前,被申请人多次欠申请人的钱,被申请人将原收到再审申请人丈夫钟**的45万元转让款,退还329129.16元给钟**,剩余的120870.84元,转为叶**支付的购房款。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也确认欠叶**一些钱,虽然双方均无法确认欠款多少,但被申请人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将房屋交给叶**管理使用。如果再审申请人未付清购房款,被申请人不可能将房屋交付使用,并不要求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明显违反交易习惯。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答辩称: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不成立,对本案的划拨土地转让没有经过政府批准不生效的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第16页中写得很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钦州**源局在本案诉讼中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了钦市国土资函(2012)392号关于要求撤销相关文件的函,明确本案房地产不得进行买卖。有关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都明确规定本案房地产不得买卖。二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和人民政府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的再审理由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二审判决已就叶**的上诉理由作了详细释明,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不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否定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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