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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亿**限公司与谢宏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广西亿德置**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钦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谢**与广西亿德置**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40688),位于钦州市永明路1号“都市春天”第D栋3单元509号房归还被告广西亿德置**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本院(2015)钦北法执字第8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钦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西亿**限公司应返还谢**购房款本金1155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1155元,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与广西亿**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此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亿**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钦北法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钦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谢**未实现债权为本金116684元及利息。现申请执行人广西亿**限公司要求与被执行人谢**就本案与本院(2015)钦北法执字第87号案一并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广西亿德置**限公司要求与被执行人谢**就本案与本院(2015)钦北法执字第87号案一并协商解决。本案现暂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钦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解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钦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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