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周**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周**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庞*、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周**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两原告共同委托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京路63号华*春秋源10幢一单元0201号房地产转让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房屋也于2011年5月24日过户办证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北海市北京路63号华*春秋源10幢一单元0201号房地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北国用(2011)第B28885号)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3、委托书,证明两原告委托程*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手续及办证事宜;

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过户至二原告名下;

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将土地过户给二原告:

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7、宗地图,证明原告已办好宗地图,但是因为被告不配合,原告无法办理土地证。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两原告委托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京路63号华*春秋源10幢一单元0201号出售给两原告,房屋成交价为285000元;被告在解除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将房地产原件托管经纪方北海宁**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与原告共同至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将构成违约;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所需缴纳的所有相关税费及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办理至原告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证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没有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办证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周**将位于北海市北京路63号华*春秋源10幢一单元020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北国用(2011)第B28885号)办理至原告程**、周**名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原告程**、周**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