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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告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翟*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下发了《聘用通知书》给被告,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休假等劳动合同内规定的所有内容。2014年2月,被告以生病为由辞职离开原告单位。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刘**等人煽动下,向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保、支付双倍工资等,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钦北劳人仲字(2014)第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钦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原告校安卫士项目自2010年底进入钦州以来因一直处于投入期,没有任何收入,员工流动频繁,没有一名员工工作满一年,给原告的运营成本带来巨大压力,故员工一经录取即给予购买商业意外险,工作满一年即工作稳定后才买法律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险,这是进入公司的所有员工都达成的共识,并无疑义,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原告给被告下发的《聘用通知书》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虽然被告没有在通知书上签字,但是被告如期到原告公司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认同通知书,因此这不是原告的单方通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982.8元和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社会保险费。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聘用通知书》,证明聘用通知书上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均已约定,注明聘用方及被聘用方的身份信息,效力等同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2.《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证明原告为非短期变更人员购买有保险;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7.送达回执,证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

对证据1有异议,聘用通知书是单方面的行为,无法等同劳动合同,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部分商业险,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4、5、6、7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何*昌辩称,《聘用通知书》不等同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已经交纳短期保险无法等同社会保险,原告并没交纳社会保险是事实;劳动仲裁裁定书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等险种,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3、4、5、6、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各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其合法性亦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下发了《聘用通知书》给被告,但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商业意外险,但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和现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39元,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钦北劳人仲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司按规定为何艳昌缴纳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福**司支付何艳昌双倍工资13982.8元。福**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982.8元和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二、原告是否需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离开原告单位,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动表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离开时解除,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

(一)、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向被告下发的《聘用通知书》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款内容,且该通知书没有原、被告的共同签字确认,只是原告单方的通知,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对原告关于《聘用通知书》已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休假等劳动合同内规定的所有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原告仍应支付另一倍工资,即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3982.8元(9个月×1500元/月+1500元/月÷21.75天×7天)给被告。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除此之外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因此,对本案原告是否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当事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限公司支付被告何**双倍工资13982.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兴支行)。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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