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章太祝、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章太祝、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担任记录。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米**、被告章太祝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莲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北路广益街63号的房屋以60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中被告所欠信用社贷款35万元由原告负责归还,该35万元折抵该房屋的转让款)。签订本合同之前,被告将原收到钟日键的45万元转让款,退还329129.16元给钟日键,余下的120870.84元,转为叶*莲支付的购房款,并以《房屋转让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退还41000元购房款给原告。

被告在信用社贷款35万元的贷款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贷款利息8190元。

后钦州**民法院作出(2013)钦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79870.84元购房款。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9870.8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20870.84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日计至2010年1月1日;以79870.84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计至还清购房款之日);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贷款利息81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贷款利息3500.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钦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钦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将购房款、代偿贷款利息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

证据3、广西农村信用社沙埠信用社出具的章太祝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原告代付的利息是3500.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太祝辩称,第一、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79870.84元没有异议,但应当抵销原告对被告负有的债务:11900元的房屋租金及9935元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购房款为58035.84元;第二,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利息及代偿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一直主张购买房屋,没有提出退房,返还购房款。对于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

被告章太祝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受理费收据,证明被告在(2013)钦民一终字第148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缴纳了9800元上诉费;

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钦南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义务返还给被告房屋租金11900元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35元。

证据3、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钦民申字第44号裁定书,证明至2014年8月份,原告没有主张返还购房款,只是主张房屋买卖。

被告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章太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金、诉讼费应在执行程序中扣减,不能在本案中抵销。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的内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章太祝提供的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北路广益街63号的房屋以6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0年12月30日,原告叶**以章**、郭**为被告,黄**为第三人向钦州**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钦州**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钦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章**、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的义务,办理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给第三人黄**;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钦州市人民检察对该案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理提出抗诉,钦州**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定由钦州**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钦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章太祝、郭**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钦州**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钦州**民法院作出(2013)钦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及(2012)钦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并确定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为79870.84元(120870.84元-41000元)。该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叶**负担(被告章太祝已预交)。

2014年9月12日,钦州**民法院受理章**诉叶**、第三人郭**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6日,钦州**民法院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返还章**、郭**房屋租金11900元,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35元。

另查明,被告章太祝与被告郭**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钦南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房屋租金11900元,案件受理费9935元(9800元+135元)能否在本案购房款中予以抵销;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三、原告是否代被告偿还信用社的35万元贷款的利息3500.66元。

关于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钦南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房屋租金,案件受理费能否在本案购房款中予以抵销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行使抵销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行使抵销权,实质是反诉的表现形式。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金纠纷,已经钦州**法院作出的(2014)钦南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并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理。被告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予以实现债权,并可在执行过程中与原告协商扣除。对原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至于抵销诉讼费的问题,由于收取诉讼费的权利人是人民法院而不是章太祝、叶**,其预先交纳诉讼费后,而经法院判决其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的,其可通过向法院申请退回诉讼费的途径救济。故对被告章太祝提出在返还购房款中抵销另案房屋租金、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叶**与被告章太祝、郭**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原告叶**请求被告章太祝、郭**返还购房款,被告章太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叶**要求章太祝、郭**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涉案房屋存在不能转让的风险,双方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存在的风险但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仍旧签下合同。且在签订合同后,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此房屋不能进入市场买卖。对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因原告本身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对因支付购房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调整为双方的合同被确定为无效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以79870.8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2013年11月7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代被告偿还信用社的35万元贷款的利息3500.6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章**在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贷款还息明细登记簿,没有明确载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3500.66元利息,被告亦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3500.66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返还给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被告郭**亦有义务与被告章太祝共同偿还。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太祝、郭**共同偿还原告叶**购房款79870.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79870.8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计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10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