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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邓宝者等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邓宝者诉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邓宝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壹拾万元给原告方经营八角生意,被告不参与经营活动。还约定经营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本金壹拾万元及承包费壹万伍仟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同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四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给原告壹拾万元人民币,二原告即收购八角。2014年9月21日,二原告将所收购的八角运往南宁市存放于廖**处。当天原告对八角进行筛选后,将次品出售,获款后给一同前往南宁的被告11050元,余下八角正品285件(袋),因当天正品八角每斤价格只有6.5元,原告没有出售,将这些八角存放于廖**的仓库。2014年9月28日,被告违反约定擅自到存放八角的仓库,将原告的79件(袋)共4838.2斤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违反约定,将原告206件(袋)共10551斤八角进行销售。被告前后两次出售原告方八角共15389.2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南宁市八角市场八角干果价格为每市斤8.5元。被告应当偿还二原告八角款项130808.2元人民币(15389.2斤×8.5元=13080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判决被告赔偿两位原告的八角款130808.2元人民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资金10万元给原告经营八角生意,被告不参与经营,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需付给被告10万元及承包金1.5万元,该约定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协议,给原告10万元,后又给3万元,被告共计给原告13万元。因原告违约,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购八角款10万元及1.5万元承包金;经审理,原、被告是借贷关系,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31305元及利息400元,该判决已生效;二、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时向被告还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叫被告跟随其运八角到南宁,并存放在廖**处,同时将八角作为被告的八角,同意把八角出售所得货款扣除费用后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擅自处理原告八角。2014年9月28日、10月20日,廖**两次销售八角,销售所得扣除费用后,原告同意把款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得款11039元、2014年9月29日得款30460元、2014年10月22日得款57185元,共计98684元,与被告给原告的13万元还差31316元。三、八角价格是波动的,原告以现在的八角价格计算去年八角的价值,毫无道理。去年八角存放到现在,因时间久八角老旧、霉变、腐烂等情况必然会出现,至现在价格会更低甚至毫无价值。八角存放在廖**处时,原告已同意把八角给被告。虽然不是被告销售八角,而是负责保管的廖**销售的,但所得款项扣除费用后,原告已同意支付给被告。廖**销售八角,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是借贷关系;

证据2、证人黄*证言,证明2014年9月至今八角价格变动情况;

证据3、证人梁*证言,证明2014年冬季至今八角价格变动情况;

证据4、字据复印件,证明案涉八角的数量情况;

证据5、(2015)凤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存放在廖雪锋处的八角数量及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八角的数量。

被告朱**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4中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售了原告的八角;对证据5中原、被告是借贷关系的表述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售了原告的八角。

被告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2015)凤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借贷关系;

证据3、收条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借款收购八角,共计13万元;

证据4、字据复印件,证明八角销售情况及相关费用;

证据5、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得款情况。

二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自行收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4日,原告邓**、邓宝者与被告朱**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资10万元,二原告负责收购及销售八角,利息按银行千份之四计算,被告不参与经营活动,期限为1个月。协议订立后,被告提供10万元资金给二原告收购八角。此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再次提供3万元资金给二原告继续收购八角。2014年9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将收购的八角运送到南宁市专用于存放货物并代为保管的仓库管理人廖**处。当天,将筛选后的八角次品出售获款12690元,扣除相关费用3950元后,余款11050元交给被告。其余285件(袋)(其中潮果79件、干果206件)存放于廖**的仓库内。2014年9月28日,被告朱**到廖**存放八角的仓库,将79件(袋)八角(潮果)出售,扣除相关费用后,获款3046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再次到廖**存放八角的仓库,将剩余八角全部出售,扣除相关费用后,获款57185元。被告朱**总计获款98695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出售原告的八角为由,将被告起诉致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一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所卖八角价格为8.5元/斤,总计八角款为130808.2元。但二原告所确认的八角价格并没有相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邓宝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邓**、邓宝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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