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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王**等与牙*、邓促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牙*、邓**与被上诉人罗**、王**、唐**、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凤**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牙*、邓**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和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牙*、邓**,被上诉人罗**、王**、唐**、刘**的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牙*与邓促线系夫妻。两被告在凤山县人民政府前左侧观音路边共同建有楼房一栋。2010年3月18日,冼**与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用两被告的楼房用于经营娱乐会所。2010年12月10日,冼**不再经营该娱乐会所。2010年12月31日,罗**与牙*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由其与王**继续承租该楼房并经营该娱乐会所,《补充合同书》第5条约定:“乙方(原告方)三万元房租押金分三年每年交房租时各付一万,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预交房租,如有违约甲方(被告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该《补充合同书》没有对押金的处理作出约定。2011年1月2日,罗**、王**、唐**、刘**订立《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经营该娱乐会所。2013年3月15日,被告方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娱乐会所设备,自行经营,并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因向唐**购买位于凤城镇观音路京都会所娱乐城,转让费总计捌万元整,经双方协议同意分三次付清转让费:于2013年3月15日付现金壹万元整,于2013年3月18日付现金叁万元整,于2013年3月30日付现金肆万元整,如购买方资金困难,最后一次付款肆万元整可以延迟到4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清,视为违约,预付款不予退还,并付清转让费”。因被告方只付了转让费40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方以被告方尚欠转让费400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8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当庭付清原告方转让费4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7日和2012年6月12日收到原告方租房押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共30000元,并出具收条四张给原告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自2013年3月15日被告方购买原告方的设备,在自家原出租楼房经营娱乐会所后,《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方已经按照《补充合同书》的约定缴纳租房押金30000元,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方应履行返还租房押金的义务,原告方*请被告方返还租房押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又共同受让原告方原先经营的娱乐会所,两被告应连带返还30000元租房押金。对于被告方抗辩主张“双方口头约定30000元已经包含在80000元转让费里面”,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方的这一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抗辩主张“原告方*欠其房租16746元”,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牙*、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罗**、王**、唐**、刘**租房押金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牙*、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方。(一)2010年3月18日,上诉人牙*将该出租房拥有《房屋产权证》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依法与冼**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书》,该房屋位于风山县人民政府大楼前侧观音路,被上诉人罗**伙同冼**、王**合伙经营KTV娱乐服务行业。2010年12月凌晨,冼**为躲避拖欠房屋租金债务,将该房屋内的音响等设备拆走外逃,2010年12月31日罗**与上诉人牙*订立《补充合同书》,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由被上诉人罗**履行。到201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罗**在没有依法与该出租房屋产权的法定代表人“牙*”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自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违反了《合同法》第六章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也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第十一条的约定。按《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罗**己构成违约方。(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将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许可证”卫生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随同“京都娱乐会所”转让过户给上诉人邓促线的相关证据,是不合法的。

(三)被上诉人在该出租房租用经营近三年之久,都没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经常被相关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只能是断断续续地躲避经营,之所以正常收入得不到保障,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了,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既能甩掉包袱,又能逃避违约责任的目的,于2013年3月15日以“转让”之名义,把非法经营的“京都娱乐城”“转让”给上诉人邓**,不懂法律的上诉人邓**,糊里糊涂地受让,而且上诉人邓**根本没有终止该出租房屋法定的代表权利。同时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七条“依法经营”的约定,按《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己构成合同违约:由于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导致损害了上诉人出租房屋一年多的正常收入8万元以上。(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转让的“京都娱乐会所”上诉人邓**购买“声明”协议成立是错误的,无营业执照和各种许可证的“京都娱乐会所”是不能认定(一审判决书的第5页第三段)“在自家原出租楼房经营娱乐会所后,《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书﹥权利义务终止”的:上诉人牙刚才是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权利人;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合同无效的规定。应改判被上诉人违反《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牙刚。(五)按《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二条关于租金的约定,第一年租金是65000元,第二、第三年每年是75000元,三年租金总合计为215000元。还约定了每年的租金到期(5月1日前10天交清房屋租金),提交证据目录的第14页显示:被上诉罗**第一年租金到2010年12月30日才支付,逾期了210天,被上诉人只付56000元,尚欠的9000元房屋租金至今都没有支付。按《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逾期加收”第一年租金是65000元,折合日租金为178元的2090是35.6元/日,被上诉还欠被告的房屋租金是9000元,逾期加收部分7476元,合计16476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

力”。一审法院不予依法支持上诉人这一合法的抗辩主张。

(六)综合上述三项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多项违约在前,一审法院对其都没有依法予以认定,反而认定被上诉人以合法的形式将非法经营的“京都娱乐会所”转让给上诉人邓促线来掩盖其非法目的,作为定案依据,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结合凤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做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行为很明显,不能叫人心服。二、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程序违法。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第21-24页两次二式《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被上诉人王**亲自签名和捺印来对照一审起诉状和一审授权委托书签名和捺印,就证实了被上诉人王**是冒名起诉和冒名授权委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王**不签名、不捺印属弃权,一审法院应将从债务数额中按比例减出。综合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依法支持上诉人抗辩主张被上诉方尚欠的房租16746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l、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依法支持上诉人抗辩主张被上诉方尚欠的房租16746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王**、唐**、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1、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拖欠和逾期交付房租的问题。第一年房租是6.5万,上诉人说要交完租金才能继续经营,所以租金已经交付清楚,冼光礼也交了部分租金,不存在拖欠问题。2、房子交还给上诉人,会所转让问题。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同意后才停止租房子及转让会所,之前的案子已经经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了。本案要解决的是押金该不该退回的问题。3、王**委托书是本人亲自签名委托,不存在冒名委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冼**、罗**、王**订立《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人合资经营的英皇会所中冼**所占的60%股份,全部转让给罗**。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王**、唐**、刘**请求牙刚、邓**退还房屋押金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罗**、王**、唐**、刘**请求牙刚、邓**退还房屋押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2010年3月18日案外人冼**与上诉人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本案上诉人牙*所有的房屋,用于经营其与本案被上诉人罗**、王**共同合伙出资的凤山县英皇会所;2010年12月29日冼**退出合伙,亦不再使用房屋经营门面;2010年12月31日罗**与牙*签订《补充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补充合同书》实际上对原《房屋租赁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牙*与罗**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因此,《房屋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此后,被上诉人依约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房屋押金共计30000元。

第二,2013年3月15日,牙*之妻邓**作出《声明》,根据《声明》的内容,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罗**、王**、唐**、刘**对其所经营的门面进行的转让行为,邓**作为受让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000元转让费,且邓**登记注册为“凤山县音王商务会所”经营至今。该《声明》是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对上诉人关于30000元押金包含在80000元转让费当中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门面转让后,被上诉人罗**、王**、唐**、刘**不再向牙*支付租金,牙*亦不再向被上诉人出租房租,而是由其妻邓**使用房屋经营门面,牙*与罗**的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对房屋押金的处理进行约定,而押金是为保证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的设立的一种债权担保,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出租人再占有承租人的押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牙*、邓**应当将30000元押金退还给被上诉人罗**、王**、唐**、刘**。对上诉人牙*、邓**关于罗**等人逾期支付房租和拖欠房租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对此并未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牙*、邓促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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