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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温少全、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少全、李**因与被上诉人赖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收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尾部明确写明上诉人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写明交费金额和交费帐户,但上诉人没有在该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少全、李**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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