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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及其辩护人谭**、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丘*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22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亚鸭麻脚”的男子手中购得一辆价值54180元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经查,该车是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庄小区门口路边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收缴返还给被害人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及辩护人谭**、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谭**、李**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被盗抢车信息、购车发票、符*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符*被盗车辆现场照片、陆川**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符*陈述、被告人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丘*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谭**、李**提出被告人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丘*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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