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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秦*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奶茶”(一种混合毒品)回来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获利。其中:

1.2015年2月(春节前)的某天晚上,秦*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区牡丹KTV楼下贩卖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朱*,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3月某天晚上,秦*在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四组38号其家楼下贩卖1包“奶茶”给朱*,得款人民币250元。

3.2015年3月9日、10日晚上,秦*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区钱柜KTV门口附近和金义锋宾馆门口分别贩卖了1小包氯胺酮给覃*,各得款人民币100元。之后覃*将两次购买所得的氯胺酮(净重1.11克和1.18克)交给公安机关。

4.2015年4月9日上午,秦*通过其妻子蔡*(另案处理)在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四组38号其家楼下贩卖了1小包氯胺酮给朱*,得款人民币100元。之后公安民警将朱*、秦*及蔡*抓获,从秦*右边裤袋内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6**),在秦*家床上的上衣口袋内查获1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9.**),在秦*家床上的小手提包内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7**),在秦*家门口秦*的摩托车桶内查获1小包粉红色粉末状物(净重21.**),从朱*处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1克)。经检验,从秦*、朱*处查获和覃*交给公安机关的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氯胺酮,从秦*摩托车桶内查获的1包粉红色粉末状物未检出毒品成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两次贩卖毒品给覃*的2.29克毒品有异议,认为秦*贩卖毒品给覃*时存在特情引诱,且该部分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认为从秦*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算入秦*贩卖毒品的数量,该部分毒品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认为秦*实际贩卖的毒品只有1.1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份(春节前)的某天晚上,被告人秦*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区牡丹KTV楼下贩卖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朱*,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3月某天晚上,秦*在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四组38号其家楼下贩卖1包“奶茶”(一种混合毒品)给朱*,得款人民币250元。

3.2015年3月9日、10日晚上,被告人秦*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区钱柜KTV门口附近、金义锋宾馆门口分别贩卖了1小包氯胺酮给覃*,每次得款人民币100元,共200元。之后覃*将两次购买得的氯胺酮(净重1.11克和1.18克)交给公安机关。

4.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秦*通过其妻子蔡*(另案处理)在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四组38号其家楼下贩卖了1小包氯胺酮给朱*,得款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秦*共贩卖毒品五次,得款人民币650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将秦*、朱*、蔡*抓获,在秦*右边裤袋内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6**),在秦*家床上的上衣口袋内查获1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9.**),在秦*家床上的小手提包内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7**),共查获白色晶体状物33.6克;在秦*的摩托车桶内查获1小包奶茶(粉红色粉末状物净重21.8克);在秦*房间查获人民币1550元、VO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从朱*处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1克);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秦*、朱*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及覃*交给公安机关的白色晶体状物共36.99克均检出氯胺酮,在秦*摩托车桶内查获的1包粉红色粉末状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藤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秦*抓获的过程。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藤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秦*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于2015年3月12日以秦*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氯胺酮的鉴定意见告知了秦*。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秦*的住所、人身及摩托车进行搜查,在秦*家二楼的床上的一件黑色外套口袋里查获18小包K粉,在秦*床上的一只手提包内查获2小包K粉,在秦*床上查获一部VO牌手机(号码是182××××5058),在秦*右边裤袋里查出一小包K粉,在秦*房间台面上查获1550元人民币及一个手机卡(号码是134××××4452),在秦*家门口一辆车牌为桂D×××××的女装摩托车车桶内查获一条“奶茶”,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藤县公安局依法对从朱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1.1克进行保全。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了协警员覃*从秦*处购买的二小包白色晶体,分别重1.11克和1.18克。

7.通话清单,证明:秦*用的手机号182××××5058、134××××4452,2015年4月1日、2日、9日与朱*有多次通话记录;秦*用的手机号134××××4452,2015年3月9日、10日与覃*有多次通话记录。

8.户籍证明,证明:秦*出生于1991年10月11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情况说明,证明: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4月10日的检验报告“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117号”中检验结果2015117-02中未检出氯胺酮,经复核,未检出氯胺酮、海洛因、MDMA、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证明:其2015年4月9日帮其老公秦*贩卖了100元的K粉给一个年轻人,平时其朋友知道其老公有毒品K粉贩卖的,会问其是否有毒品,其都是叫他们打电话给其老公。

2.证人覃*,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和10日的晚上,两次向“亚碰”购买了白色晶体,分别用去人民币100元,然后将购买的白色晶体交给了禁毒大队的办案民警,经称量分别重1.18克和1.11克。

3.证人朱*,证明:其向“亚碰”购买了二次K粉,一次“奶茶”,2015年4月9日向“亚碰”购买的K粉是“亚碰”的老婆卖给其的。

(三)鉴定意见

1.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117号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4月9日广西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秦*家床上一件黑色外套口袋里查获白色晶体18小包,净重29.3克;在秦*床上的一只小手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2小包,净重3.7**;在秦*右边裤袋里查出白色晶体状物一小包,净重0.6;均检出有氯胺酮。在秦*家门口的摩托车车桶内查获粉红色粉末状物一条,净重21.8克,未检出氯胺酮。

2.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091号检验报告,证明:秦*贩卖给覃*的白色晶体两包,分别净重1.18克和1.11克,均检出有氯胺酮。

3.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116号检验报告,证明:蔡*贩卖给朱*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1.1克,检出有氯胺酮。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秦*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现场特征。

2.指认照片,证明:秦*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及称量时也在现场予以指认;朱*对其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称量进行指认。

3.辨认笔录

(1)朱*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卖K粉给其的“亚碰”(秦*)、卖K粉给其的“亚碰”的老婆(蔡某)。

(2)覃*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贩卖K粉给其的“亚碰”(秦*)。

(3)蔡*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2015年4月9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朱某)。

(4)秦*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曾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朱*;2015年3月9日、10日向其购买了2次K粉的女子(覃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秦*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贩卖过二次毒品K粉、一次“奶茶”给一个手机号码是134××××4698的后生仔,第二次贩卖K粉是通过其老婆蔡*贩卖的,卖K粉每次得了100元,“奶茶”得了250元;其又贩卖过二次K粉给一个女性的公安人员,分别得款100元。

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对两次贩卖毒品给覃*的2.29克毒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秦*贩卖毒品给覃*时存在特情引诱,且该部分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存在特情介入而非特情引诱,运用特情介入,是公安机关发现、掌握毒品犯罪线索,侦破、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特情介入并不等于特情引诱。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特情引诱主要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个方面。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被告人秦*在覃*向其购买毒品之前已经购入毒品待售,且在覃*向秦*购买毒品之前秦*也已经贩卖过毒品给朱*,表明秦*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毒品犯罪。本案被告人秦*先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特情介入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没有超过其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故本案不存在数量引诱的问题。综上,公安机关采取特情介入的方式,侦破此案,不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秦*事前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这些毒品都已经进入了毒品的交易环节,且两次贩卖毒品给覃*都已经完成交付,属于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秦*家搜出的毒品不应算入秦*贩卖毒品的数量,该部分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意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被告人秦*的供述、扣押清单、证人朱*、蔡*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秦*当天在其家楼下贩卖了毒品给朱*,公安人员将朱*抓获后即对秦*进行抓捕并在秦*家查获了白色晶体状物33.6克的事实。鉴定意见也证明了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33.6克检出氯胺酮。故在被告人秦*家中查获的33.6克毒品氯胺酮,应认定为秦*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秦*实际贩卖的毒品只有1.1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向二人贩卖了五次毒品,是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从被告人秦杰处扣押的氯胺酮33.**、粉红色粉末状物21.8克、手机卡一张;从朱**扣押的氯胺酮1.1克;覃**交给公安机关的氯胺酮2.29克,由藤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至本院的被告人秦*的作案工具V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至本院从被告人秦杰处扣押的人民币1550元,其中违法所得650元予以没收,其余的900元待判决生效后用于缴纳罚金,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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