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覃*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以及委托代理人温**、被上诉人覃*以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原告与被告再婚前已经生育有2个小孩。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农历七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8月7日(农历七月初十二日)原告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见面。之后,原、被告协商确定结婚,被告给了500元钱作为路费让原告去广东惠州拿回其打工的行李,并另给有5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探望其原告弟兄弟的费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回到大黎镇,××××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450422113-2014-002411。××××年××月××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8日,原告离开大黎镇,后诉至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治病费用340元,买衣服的费用约200元。由于被告家里正在建房,原告来到大黎镇一直是居住在其原告的亲属在大黎镇开办的宾馆中,被告为此支付了住宿费用约2000元。原告在大黎镇居住期间,帮忙被告在市场看睇档口卖鸡、鱼、烧鸭。原、被告谈婚期间及婚后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举行婚礼。原告也没有收受被告的彩礼。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双方自愿结婚,但是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就即草率结婚,婚后第二天原告即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同居生活,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也没有提出和好的方案和措施,本案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后提出原、被告的婚姻是因第三者插足引起,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至25000元,因原、被告谈婚期间被告两次给原告各500元及登记结婚时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340元、购买衣服的200元均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原告借婚姻素取财物的范畴不属于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畴,原告在大黎宾馆的住宿费用约2000元,也是因被告根据其家里正在建房,临时安排原告在大黎的住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至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书面向本院表示愿意适当补偿2000元给被原告,属经济帮助的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准予许原告覃*与被告江*离婚;二、由原告覃*给予被告江*经济帮助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帮被上诉人,有失法律公正。因为原审法院片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同居生活,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这完全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能否能维系下去,主要看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否好是否牢固。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年××月××日双方到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第二天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提出离婚。这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是草率结婚,更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第三者,但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帮被上诉人,有失法律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不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