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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何*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何**、何*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何**、何*乙、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何**、何*乙为获取不法利益,经密谋后决定以卖假古董**的方式实施诈骗,三被告人先在玉林市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尊青色龙形状的现代工艺品,后用泥浆涂在工艺品上假冒古董**实施诈骗。2015年7月12日11时许,三被告人窜至桂平市汽车总站对面的公交车站旁实施诈骗。经分工,由被告人徐*负责假扮挖掘到“古董”(龙*工艺品)的农民工,在街边摆卖“古董”,被告人何**、何*乙负责扮演能识别“古董”的行家,在一旁哄抬价格,诱骗不明真相的群众以高价购买该“古董”。后三被告人以该方式合伙诱骗被害人韦*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购买该“古董”。经广西**委员会鉴定,涉案的“古董”为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现代工艺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青色龙形状现代工艺品,后公安机关追缴及三被告人家属退出了赃款共4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4500元发还被害人韦*。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何**、何*乙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韦*的陈述,被告人徐*、何**、何*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辨认笔录、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何**、何*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何**、何*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何**、何*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出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何**、何*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徐*、何**、何*乙用于作案的青色龙形状现代工艺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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