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等与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不服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石**(2014)2号石咀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下称“2号处理决定”)及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5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5月15日分别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徐**及第三人徐**、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徐**申请的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第三人徐**、第三人桂平市石咀镇罗洪村第3队诉讼代表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座落于桂平市石咀镇罗洪村罗洪屯,地名塘槎州,四至:东至村路,南与罗洪村1队塘祸地交界,西与徐**宅基地交界,北与村路交界。面积约0.3亩,争议地在解放前后及土改、公社化、“三包四固定”时期等均是村中闲置地,1978年第三人徐**经批准,在争议地边建起房屋后,争议地由第三人徐**一直管理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部分第(四)项的规定,将本案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徐**、徐**使用。原告徐**、徐**不服,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5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的“2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一、“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在解放前和解放后、土改时期主要作为村中闲置地,是认定事实错误。调处期间,原告己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争议地在解放前就属于原告徐**母亲的菜园地,一直使用至土改后合作化入社前。认定这方面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徐**、徐**、徐**、徐**的证词,他们都证实争议地解放前就是徐**母亲的菜园地,早糙种麻,晚糙种菜,一直使用至四固定入社前。2、“2号处理决定”认定徐**从1978年就一直对争议地经营管理收益,毫无事实,更无证据为证。争议地自从入社后,就一直是本队作为晒禾杆使用的闲置地。众所周知,从“四固定”至落实责任制前,是不允许个人在集体使用的土地上种植任何作物的。虽然,第三人徐**在争议地外的南边挖有一口井,但是在责任制后的90年代未挖的,第三人徐**是私自占有集体土地。争议地外的南面旁边的竹木以前就有,不是徐**种植,是自然生长。二、“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归徐**、徐**二人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1、争议地在落实责任制时并没有落实归徐**、徐**承包使用。被告并没有收集到任何证明这方面事实的证据,且“2号处理决定”也不主张徐**、徐**是通过承包取得使用权。2、“2号处理决定”以争议地属第三人屋边零星土地并进行了长期管理使用收益为由,确定归徐**、徐**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争议地是完整一块土地,有0.3亩之多,可够一户建房还绰绰有余。其次,本队在落实责任制前先分为三个组,原告与第三人同一个组,第3组有六大份组成,即徐**一份、徐**一份、徐*基一份、徐**一份、徐**一份、徐**一份。本组对村中集体期间的闲置地,在落实责任制时一是按解放前或土改时属谁户所有,就归谁户使用原则分配使用,或以小组分配到各份。其次,第三人徐**、徐**并没有长期使用的事实。第三人徐**并无使用争议地的事实,第三人徐**虽有在争议地外旁边挖有一口井,但是在90年代末,且未经本队集体同意,更未经原告同意,是侵占行为。3、第三人徐**并不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属,有第三人徐**于2013年l2月8日出具的声明书为证,“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归其使用,同时没有经过主管部门和政府的集体讨论程序违法。三、“5号复议决定”维持“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号复议决定”对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并没有作答复,作出维持“2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2号处理决定”和“5号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号处理决定”和“5号复议决定”。

原告徐**、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徐**、徐**、徐**、徐**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解放前、土改时期是徐**母亲的菜地,集体时罗洪3队没有使用过这块地,责任制时已分给徐**户。2、徐**的声明书,证明其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3、争议地草图,证明争议地的坐落、四至情况。4、证人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应占有份额。

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辨称,“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原告申请调处要求要回祖公地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背,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辨称,案经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立案后,告知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提出答辩意见,并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后,被告作出“5号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

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1、土地纠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名称、四至范围。2、调解会笔录,证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无法达成和解情况下作出。3、徐**声明书及调查笔录,证明石咀镇政府在调处本案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自愿放弃了对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4、徐**、徐**、廖**调查笔录。5、徐**、徐**、徐**调查笔录。6、徐**、徐**、徐**调查笔录。7、徐**、徐**、徐**调查笔录。8、徐**、徐**调查笔录。9、徐**、徐**、徐**调查笔录。证据4-9,证明(1)争议土地在解放后作为村中空地,直到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徐**获得集体批准在包含争议地和现在徐**住宅宅基地在内的整幅土地上建房,并导致争议地成为徐**住宅屋边的土地且形成由徐**进行了长时期的管理住用收益处置事实。(2)徐**、徐**、徐**、徐**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土地在解放后长期作为村中闲置土地,直至徐**获准在附近建房并建成住宅之前。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1、报告。二、程序方面:1、立案呈报表。2、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3、授权委托书。4、案件受理立案通知书。5、案件受理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土地确权答辩书。7、授权委托书材料。8、土地纠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9、调解会笔录,10、石咀镇政府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经依法立案。2、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桂平市政府已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和告知当事人延期审理。3、行政复议调解笔录,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经组织召集当事人进行解调。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经依法及时作出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经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

被告辩称

第三人徐**、徐**述称,第三人对争议地有多年的管理事实,“2号处理决定”和“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徐**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桂平市石咀镇罗洪村**3队未提供诉讼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的证据:(一)程序方面:1、立案呈报表。2、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3、授权委托书。4、案件受理立案通知书。5、案件受理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土地确权答辩书。7、授权委托书材料。8、土地纠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9、调解会笔录,10、石咀镇政府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石咀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徐**、徐**申请,对争议地立案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二)事实方面:1、土地纠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名称、四至范围。2、徐**声明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及调查笔录,证明石咀镇政府在调处本案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徐**对争议土地不主张权利。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报告。证据4-5证明第三人徐**在争议地旁边已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2、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调解笔录。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证据1-5证明桂平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现状及地上附着物情况。

对以下证据,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认定:一、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的证据:1、徐**、徐**、廖**调查笔录。2、徐**、徐**、徐**调查笔录。3、徐**、徐**、徐**调查笔录。4、徐**、徐**、徐**调查笔录。5、徐**、徐**调查笔录。6、徐**、徐**、徐**调查笔录。二、原告徐**、徐**提供的证据:1、徐**、徐**、徐**、徐**、徐**调查笔录。2、争议地草图。3、证人徐**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座落于桂平市石咀镇罗洪村罗洪屯,地名塘槎州,四至:东至村路,南与罗洪村1队塘祸地交界,西与徐**宅基地交界,北与村路交界;面积约0.3亩。2013年第三人徐**拟在争议地建造房屋,原告认为争议地是祖上遗留宅基地,第三人徐**已占用应值份额,争议地应归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确权,请求确认争议地归原告使用。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第三人徐**于2013年12月8日书面声明,不主张对争议地权属使用并经被告石咀镇人民政府核实。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经调处未果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徐**、徐**使用。原告徐**、徐**不服“2号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5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作出“2号处理决定”原告徐**、徐**仍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作出“2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5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合理。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在本案调处过程中,第三人徐**已经书面声明放弃对争议地权属主张,并经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核实。第三人徐**已明确对争议地不主张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仍将争议地使用确权第三人徐**使用,显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5号复议决定”认定“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有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请求维持“2号处理决定”及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请求维持“2号复议决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石**(2014)2号石咀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限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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