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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凌国中、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凌国中、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被告凌国中的委托代理人陆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现借款期届满,被告姚**没有依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中辩称,其认为本案的借款金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姚**个人债务。原告借给被告姚**的借款其并不知情,直到其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才知道姚**向原告借款。且借据上没有其签字,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姚**在法院一共有几个案件,涉及的借款有80万元,借款均在3个月内,3个月借款80万元,借款时很多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从上述情形来开,其认为:1、借款属于姚**个人借款;2、姚**所借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姚**个人偿还;3、在2014年,其已与被告姚**离婚,被告姚**也有个人财产,本案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姚**个人偿还。综上,其不应承担本案的借款偿还责任。

被告凌*中为证实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凌*中身份证,证实被告凌*中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证实在2014年10月21两被告已经离婚;

3、离婚协议,证实两被告离婚时已就各自债权债务作了约定,本案借款与被告凌*中无关。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莫**的申请到中国农业**江南支行调取了本案涉及借款转账的信用卡的登记持有人的信息,银行转账单上的接收借款的账号属姚**所有,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姚**转账48500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凌*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凌*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除被告凌*中提供的证据3外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

被告凌*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借条》,《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借条上有被告姚**亲笔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法庭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姚**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8500元。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凌*中和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姚**向原告莫**借款人民币48500元,并于当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姚**。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拒不还款。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到钦州**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姚**借到原告莫逢华人民币50000元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2、借款是否事实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姚**亲笔签名的《借条》和原告向被告姚**转账的转账单证实,上述情形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凌*中在庭审中主张《借条》上没有其签名,而且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姚**所借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已离婚,被告姚**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应用姚**个人财产予以偿还,因此其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凌*中没能举证证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姚**转账48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48500元给被告。《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由原告实际借款48500元给被告姚**,而姚**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50000-48500)÷50000×100%=3%,这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但月利率3%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凌国中共同偿还原告莫**借款人民币4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4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姚**负担1250元,被告凌*中负担50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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