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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蓝**、黄**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公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犯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黄**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蓝**购买了电焊机、磨砂轮、小电钻、台钳等制枪工具,后于2012年至2013年10月份间,先后制造了单管猎枪4支。2013年10月份,蓝**通过被告人黄**以3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胡*某(另案处理)单管猎枪一支,2014年4月,吴某某通过胡*(二人均已判刑)借走胡*某所购该支单管猎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蓝**所居住的合山市里兰技校路口自建房内查获了其制造枪支的电焊机等工具及其制造的单管猎枪3支。经鉴定,上述4支单管猎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蓝**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黄**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异议。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次要作用,是居中介绍,没有得到钱财好处。枪支来源也不是来源于黄**。3、被告人黄**有从轻处罚情节,枪支没有流入社会,不对社会构成安全危害。4、被告人黄**认罪态度好,应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蓝**购买了电焊机、磨砂轮、小电钻、台钳等制枪工具,后于2012年至2013年10月份间,先后制造了单管猎枪4支。2013年10月份,蓝**通过被告人黄**以3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胡*某(另案处理)单管猎枪一支,2014年4月,吴某某通过胡*(二人均已判刑)借走胡*某所购该支单管猎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蓝**所居住的合山市里兰技校路口自建房内查获了其制造枪支的电焊机等工具及其制造的单管猎枪3支。经鉴定,上述4支单管猎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1)提取笔录(2)扣押清单、照片共同证实,2013年5月9日,吴某某带公安民警到合山市河里乡河里街东好屯内的一榕树脚下提取了其收藏在该处的一把长约1米的墨蓝色铁制枪托单管猎枪。

2、书证:

(1)黄**户籍证明(2)蓝健民户籍证明共同证实,黄**、蓝健民犯罪时处于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黄**及蓝健民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5月8日23时许在合山市工业园区附近抓获黄**,后于同月29日19时许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共和村一建筑工地内抓获蓝健民。

(4)(2008)合刑初字第34号合**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2008)来刑一终字第78号来宾**民法院刑事裁定书(6)(2011)柳城狱释字第1360号释放证明书共同证实,黄**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6月23日被合**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服刑期间获减刑2年7个月12天,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3、证人证言:

(1)胡*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胡*某以3000元的价格到一绰号“老鬼”的男子位于里兰村却么屯的家中向“老鬼”购买了一长约70公分的黑色单管猎枪。后因该枪打不响,胡*某曾将该枪拿回去给“老鬼”修理,同年12月的一天,胡*某联系“老鬼”要回修好的枪支,“老鬼”提供了另外一名男子的号码让胡*某联系该男子,后胡*某驾车到里兰菜市口一居民楼一楼大厅内向该男子取回了枪支。2014年清明节前后,胡*向胡*某借走该枪,一直未归还。

(2)胡*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吴某某让胡*帮借枪,胡*遂向胡*某借了一支长约1米的单管黑体仿军用自制猎枪,吴某某一直未归还该枪。

(3)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吴某某向胡*借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单管铁柄猎枪想用于打猎鸟,吴某某借得枪后将枪藏在河里乡东好村中间的大树底下用一个蛇皮袋装。吴某某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到该处提取了该枪。

(4)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其曾陪胡某某到里兰老菜市“阿*”家取过一支长约70厘米的单管自制猎枪,后与胡某某、“阿*”到上塘矿一带山上由胡某某和“阿*”试枪。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1月间,黄**介绍合山市北泗街的“阿*”以3000元的价格向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思甘屯的“阿*”购买了一支外观呈黑色长约70至100厘米的单管猎枪。

(2)蓝**供述和辩解证实,蓝**供述其本人为摸索造枪于2010年3、4月份自行购买了电焊机、磨砂轮、小电钻、台钳等工具。2012年11月份其与黄**共谋制造枪支,同月由黄**出资,其与黄**到柳州钢材市场购买钢管等材料,后先后制造了5支成品单管猎枪。其中第1、第2支猎枪由黄**卖出了2支猎枪得6000元,黄**将该6000元分两次给了蓝**。其中1支猎枪有问题返回给其修理,后由韦某某跟一名年轻男子来取枪,另外3支猎枪与共造枪使用的电焊机等工具已在其本人家中被公安人员提取扣押。

5、鉴定意见:

(1)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来)公(刑)鉴(痕)字(2014)2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将向吴某某扣押所得的自制猎枪送检鉴定,该枪具有管状器具,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制式民用猎枪弹,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来)公(刑)鉴(痕)字(2014)4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将蓝健民住处扣押所得的三支自制猎枪送检鉴定,送检的三支枪支均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黄**对蓝健民的辨认笔录(2)黄**对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对两组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第一组10号照片上的人(蓝健民)是其介绍“阿*”向其买枪的“阿*”。第二组5号照片上的人(胡某某)是其介绍向“阿*”买枪的“阿*”。

(3)胡某某对蓝健民的辨认笔录(4)胡某某对黄**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某对两组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第一组6号照片上的人(蓝健民)是在里兰菜市一居民楼一楼大厅内拿枪给其的男子。第二组5号照片上的人(黄**)是2013年10月份以3000元向其出售自制枪的“老鬼”。

(5)搜查证、搜查笔录(6)扣押清单、照片共同证实,2014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对蓝健民位于合山市里兰技校路口附近的自建房进行搜查,在蓝健民住处三楼一客厅的组合柜里搜出电焊机1台、砂轮机1台、手提电钻1台、小台钳1台、砂轮片13片、电焊条5根,在其住处三楼房间床下搜出3支枪长约73厘米的单管铁制枪托的自制猎枪,同日将上述物品扣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蓝**、黄**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蓝**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了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蓝**、黄**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三、作案工具电焊机一台、砂轮机一台、手提电钻一台、小台钳一台、砂轮片十三片、电焊条五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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