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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县马岭镇永明村南村屯第2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榕树屯第4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南村2组与被申请人荔浦县人民政府、榕树屯4组、一审第三人张家厂屯、上粟屯1-5组土地确权一案,原经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结案,申请人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作出(2014)桂市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桂市行申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南村第2组委托代理人粟运才、黄*,被申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和榕树屯第4组诉讼代表人韦**,一审第三人张家厂屯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何承有和上粟屯第1-5组诉讼代表人李*、李**、何**、粟**、何*均委托代理人粟炳林、何*双、何*相、何**、蒋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荔浦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荔浦县马岭镇合安村太平屯村背,原告称“凤凰岭”,第三人称“太平背岭”,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潮与广东义地相连,南到太平村背横路,西面从石灰窑沿水沟尾下至小塘,北到岭脚排水沟。地上附着物有板栗、桂花树及经济林木,并葬有几处祖坟,第三人上粟屯在争议地上建有多座房屋。争议地解放前的权属无法查清。土地改革时,榕树屯村民小组的何**等11位村民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中登记有25项,其中登记的“太平背”项座落于马岭镇太平村背,其四至界限为:东至何**,南至大路,西至何**,北至岭脚。之后的历史时期,争议地没有分配给任何集体,但争议地附近的村民就近在争议地上放牧。1963年第三人上粟屯和双江天井屯村民因放牧问题发生纠纷,后经马岭人民法庭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今后不准任何一方进入太平背牛场内产草皮和扩大开荒地;2、太平背牛场双方均可牧养耕牛。落实生产责任制后,第三人上粟屯第1-5组部分村民在争议地上种植。争议地上的马**、湿地松是上粟屯第1-5组村民与马岭政府机关及学校师生所种植。1985年落实山权林权时,被告为第三人榕树屯村民小组核发了1985年7月27日《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证上登记有“太平背岭”项,面积100亩,四至界限为:东到广东义地水潮为界,南到太平背大路,西到石灰窑,北到岭脚。其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相符。被告在调处过程中,第三人第上粟屯第1-5组提供了一份领证单位为“马岭镇合安村民委员会上粟生产队”的1985年1月《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该证登记有“太平背岭”,面积6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野猫岭水槽,南到大沟尾,西到中柱,北到大冲水槽。该证的四至界限、面积与争执地不相符。原告南村第2组提供的1985年1月2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登记的是“凤凰岭”,面积2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黑石岭脚,南至岭脚冲止,西至岭脚冲止,北至黄狗练窝止。其四至界限与争执地亦不相符。2011年10月8日被告以荔政处(2011)31号关于撤销荔政处(1998)11号文的决定,自行撤销了荔政处(1998)11号文;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荔政处(2013)2号关于撤销荔政处(201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荔政处(201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47号处理决定,撤销上粟屯持有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太平背岭”项内容,将争执地太平背(四至界限为:东以广东义地水潮为界,南到太平村背横路,西从石灰窑沿水沟尾下至旱塘,北到岭脚排水沟)的土地所有权确归第三人榕树屯第3组集体所有,但不包括争执地内已建好并已发证部分的房屋土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榕树屯第3组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最后三栏的笔迹与前面22栏的书写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并约定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由原告南村第2组先垫支,最后谁输谁承担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经鉴定,结论是: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共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荔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榕树屯第3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登记的25栏,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最后倒数三栏书写字迹与上面其他各栏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证有瑕疵,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全部的效力,其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参考凭证;提供的1985年7月27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证中登记的争议地“太平背”项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地现场实地相符,该证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第三人上粟屯第1-5组提供1985年元月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该证登记的四至界线、面积与争执地不相符,且将不属自己的土地登记入内,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原告南村第2组提供的1985年1月2日的《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争议地“凤凰岭”项的范围不包括本案的争议地,该证亦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第三人张家厂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63)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解决的是放牧问题,不是土地权属问题。被告根据第三人榕树屯第3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85年7月27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等证据,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鉴定费400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共计6000元,由第三人榕树屯第3组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村2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第三人榕树屯第3组不是确权申请案件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诉讼主体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提起本案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的是原审第三人张家厂屯和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榕树屯第4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榕树屯第3组不是确权申请案件当事人,2、一审判决将争执地“凤凰岭”的四至界限认定为“东至水潮与广东义地相连,南到太平村背横路,西面从石灰窑沿水沟尾下至小塘,北到岭脚排水沟”,并认定争执地的四至范围与原审第三人榕树屯3组提交的证据1985年7月27日《荔浦县山权林权证》所登记的四至范围相符,没有事实依据。3、政府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行政确权时共进行过两次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上没有上诉人签字。时隔近两年后上诉人代表补签字。第二次被上诉人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实第三人榕树屯3组提交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该证所登记的四至范围界限不明,应当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中所登记的凤凰岭面积达200亩,其包括现争执地的范围。上诉人还提交了村民所葬祖坟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荔浦县马岭镇合安村委会上粟屯第1-5村民组称:榕树屯第3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证据。一是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真实,从原件来看,不是一人填写,而是多人填写,又不是当时的填写时间,而是几十年后加的,不具有真实性。二是山林权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证据。首先从时间来看,上粟屯第1-5组的山林权证在先,榕树屯第3组山林权证在后,上粟屯第1-5组的山林权证是有效的,榕树屯3组属于重复登记,是无效的。大量事实证据充分证实争议地是上诉人上粟屯第1-5村民组集体所有,一是与马岭锰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取补偿金;二是出租给大队办果场,而后又交回给上粟屯1-5村民组;三是荔浦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证据也证实争议地属上诉人上粟屯第1-5组集体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998年之前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上粟屯第1-5组发生过权属争议,政府曾作出过荔政处(1998)11号处理决定。因第三人榕树屯3组在2011年提出新证据对该争执地主张权属,政府经审查后决定撤销荔政处(1998)11号处理决定,重新调查处理,在重新调查处理过程中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其次,答辩人作出的的荔政处(2013)47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给第三人榕树3组,与之前确给第三人榕树3组和第三人张家厂共有,是有根本区别的。因此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后,第三人榕树3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权林权证》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争执地在生产责任制之前的权属状况均无证据证实。答辩人调查的事实是:争执地在土改时分给第三人榕树3组。而上诉人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争执地是其所有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最后几栏提出不是同一人书写,即使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答辩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否定《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榕树屯第4村民小组和张家厂屯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权林权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争执地是答辩人的。被答辩人提供的《山权林权证》不在争议范围内,本案土地确权过程中,答辩人是以榕树屯第4组申请确权的,法人证明也是第4组,县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书、立案审批表都是第4组,所以,政府处理决定没有错误。原榕树屯老3队分为6个组,争执地是第4组的。是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将答辩人“榕树屯第4组”列为第三人时写成“榕树屯第3组”,因此即使本案主体有笔误,也是被答辩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与政府无关,与一审法院也无关,更不能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答辩人认为四至界限不清也不是事实。政府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是否在《现场勘查笔录》签字与答辩人无关,因为答辩人是上粟屯1-5村民小组进行土地确权,与被答辩人(南村)无关,看现场无须被答辩人到场,是政府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追加被答辩人(南村)为第三人。因此,被答辩人没有签字,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并不影响土地确权的正确性,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的正确性。被答辩人认为西面没有石灰窑的任何遗迹,附近的大部分老人都知道争议地以前确实有石灰窑。由于很久不用石灰窑来烧石灰了,石灰窑自然会倒塌,同时,由于生产需要在争执地挖水沟、搞甘蔗基地,已将石灰窑毁坏,这也是正常的事,不能说现在看不到石灰窑,就否认以前没有石灰窑。从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中,被答辩人上粟村的10个村民代表都在现场勘查笔录中签了字,认可了西面是石灰窑,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确权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解放后各级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凭证是政府确权的主要依据。一审第三人榕树屯第4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登记的第25栏,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最后倒数三栏书写字迹与上面其他各栏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填写不够规范的情况是存在的,该瑕疵不能否定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提供的1985年7月27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证中登记的争议地“太平背”项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地现场相符,该证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上诉人上粟屯第1-5组提供1985年元月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因该证登记的四至界线、面积与争执地不相符,且将不属自己的土地登记在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上诉人南村2组提供的1985年1月2日的《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争议地“凤凰岭”项的范围不是本案的争议地,该证亦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本案土地确权过程中,第三人榕树屯第4组申请确权,诉讼代表人证明也是第4组,县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书、立案审批表均是第4组,一审判决表述为3组是笔误,不能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榕树屯4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85年7月27日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等证据,作出的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村屯第2组、上粟屯第1-5组负担。

南村屯第2组申诉认为,一、一审诉讼主体错误,被申请人榕树屯第4组不是一审诉讼当事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而二审判决仅以笔误为由认定其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二、一、二审判决以榕树屯第4组提交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5年7月27日《荔浦县山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该二证有伪造、涂改、填写的时间、四至范围的确定有明显的瑕疵,不能以此二证作为确权的依据;三、一、二审法院没有到现场勘察,主观意断就否认南村屯第2组提交的1982年元月12日《山界林权证》、1985年元月2日《山权林权证》所登记的凤凰岭的四至范围,仍采用榕树屯第4组证据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字(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被申请人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荔浦县人民政府、榕树屯第4组、张家厂屯答辩称: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上粟屯第1-5组答辩称:一、一审诉讼主体错误,被申请人榕树屯第4组不是一审诉讼当事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榕树屯第4组是冒充祖墓后代与上粟屯发生“太平背”土地权属争议;二、一、二审判决以榕树屯第4组提交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5年7月27日《荔浦县山林权证》作证据来确权认定争议地的事实错误,该二证有伪造、涂改、填写的时间、四至范围的确定有明显的瑕疵,不能以此二证作为确权的依据;三、南村屯第2组提交的1982年元月12日《山界林权证》、1985年元月2日《山权林权证》所登记的凤凰岭的四至范围是虚假证件,也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四、荔浦县人民政府调处办李荣双有索贿行为,办案不公。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字(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被申请人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查明,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字(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荔浦县马岭镇合安村太平屯村背,申请再审人南村屯第2组称“凤凰岭”,被申请人榕树屯第4组和一审第三人张家厂屯、上粟屯第1-5组称“太平背岭”,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潮与广东义地相连,南到太平村背横路,西面从石灰窑沿水沟尾下至小塘,北到岭脚排水沟。在争议的地内上粟屯1-5组部分村民从1981年起种有板栗、桂花树及经济林木。其中马**、湿地松是上粟屯1-5组村民与马岭政府机关及学校师生共同所种植。在争议地内葬有祖坟共十余处。从1990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第三人上粟屯第1-5组村民还在争议地上建有违章建筑房屋39座,占地38576.66平方米(57.87亩),其中经荔浦县马岭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审批发证建有的房屋23座,占地面积2776.66平方米(4.16亩)。申请再审人南村2组在争议地排水沟北面和水沟尾西面外沿,葬有祖坟七处,并历年扫墓。2006年被不明真相的村民挖出祖坟五个,但现仍保留南村2组清道光年间粟母祖坟未被挖掘。南村2组曾向马**出所作过报案处理。此外在争议地内南村2组在1982年至1990年种过农作物和树木并在争议地水沟尾的西面外沿砌过房屋,但到1990年度被上粟屯第1-5组阻止。荔浦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确定权属时,对该地解放前的权属问题无法查清。榕树屯第4组向政府提供了1951年土地改革时,榕树屯村民小组的何**等11位村民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中登记有25项,其中登记的“太平背”项座落于马岭镇太平村背,其四至界限为:东至何**,南至大路,西至何**,北至岭脚。之后的历史时期,争议地没有分配给任何集体,但争议地附近的村民就近在争议地上放牧。1963年第三人上粟屯和双江天井屯村民因放牧问题发生纠纷,后经荔浦**民法庭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今后不准任何一方进入太平背牛场内产草皮和扩大开荒地;2、太平背牛场双方均可牧养耕牛。1982年元月12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为南村2组核发了《山界林权证》、1985年元月2日又给南村2组核发了《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二证上所登记的是“凤凰岭”,面积2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黑石岭脚,南至岭脚冲止,西至岭脚冲止,北至黄狗练窝止。1985年1月荔浦县人民政府向领证单位:马岭镇合安村民委员会上粟生产队核发《荔浦县山权林权证》,该证同样登记有“太平背岭”,面积6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野猫岭水槽,南到大沟尾,西到中柱,北到大冲水槽。1985年7月27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为榕树屯组核发了《荔浦县山权林权证》,领证单位:两江公社两江村民委员会榕树生产队。该证上登记有“太平背岭”项,面积100亩,四至界限为:东到广东义地水潮为界,南到太平背大路,西到石灰窑,北到岭脚。

1995年度因申请再审人南村2组与一审第三人上粟屯1-5组对“凤凰岭(太平背岭)”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南村2组于1995年9月27日请求荔浦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荔浦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荔政处(1998)11号《荔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凤凰岭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凤凰岭(太平背岭),土地所有权属和争议地面上的林木归上粟屯1-5组集体所有。

201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榕树屯第4组、张家厂屯向荔浦县人民政府提供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太平背土地在土改时分配给榕树屯何**等十一人的证明,与上粟屯1-5组又因太平背土地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荔浦县人民政府又进行了处理。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荔政处(2011)31号《荔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荔政处(1998)11号文的决定》。并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荔政处(2012)7号《荔浦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上粟屯、南村屯第2组持有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山界林权证”中与本案争执地相关项登记的内容;二、在争执地范围内:东到水槽与广东义地相连,南到荔桂公路,西面从距蒋**屋西面叁米处往南至太平村背横路往北到何**屋后5米处为界,北面以何**屋后5米处往东横断到东面水漕,在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归上粟屯1-5组集体所有。在争执地范围内,东面到距李**屋3米,南到横路,西到距李**屋西面3米,北面到距李**屋后5米,在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归上粟屯1-5组集体所有;三、在争执地范围内,除本决定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所有权归榕树屯第4组、张家厂屯所有;四、在争执地范围内由上粟屯1-5组村民种植的果树林木必须在本决定书生效之后,两年内将所有果树林木处理完,将土地交还土地所有权集体;五、在争执地范围内坟墓一律予以保留,不得破坏。

2012年12月26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荔政处(201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荔政处(2013)2号,经研究决定,撤销荔政处(2012)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重新核实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1月12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潮与广东义地相连,南到太平村背横路,西面从石灰窑沿水沟尾下至小塘,北到岭脚排水沟。与1985年7月27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为两江公社两江村民委员会榕树生产队核发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中四至界限面积100亩争执地范围相吻合。处理决定:一、撤销上粟屯持有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太平背岭”项内容;二、争执地太平背(四至界限为:东以广东义地水潮为界,南到太平村背横路,西从石灰窑沿水沟尾下至旱塘,北到岭脚排水沟)的土地所有权确归第三人榕树屯4组集体所有,但不包括争执地内已建好并已发证部分的房屋土地。在争执范围内上粟屯1-5组村民种植的农作物及经济林木应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一年内由种植的农户处理完毕,将土地交还榕树屯4组。

2014年2月1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南村2组、上粟屯1-5组列为申请人,荔浦县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榕树屯3组、张家厂屯列为第三人。认为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支持。决定:维持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2日作出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南村2组不服,以荔浦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榕树屯3组、张家厂屯、上粟屯1-5组为第三人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榕树屯3组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鉴定,结论是:检材标称时间1951年0月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容主文中各栏填写字迹为多人填写。其中主文中第一行至第二十二行栏填写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内容主文中第二十三行、第二十四行、第二十五行“马岭乡太平屯”三栏中填写字迹与同证中其他各栏填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最后该院一审判决维持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以榕树屯第3组笔误为由将榕树屯第3组纠正为榕树屯第4组,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另查明,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召集各方当事人至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争议地东、西、南、北方位有误;二是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附图所标明的争议地四至范围测量实有土地400余亩,而榕树屯第4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面积是100亩;三是榕树屯第4组所指认的石灰窑地点与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石灰窑地点不在同一处存在不吻合情形,且该二处的面积差异很大,亦均无任何石灰窑的遗迹;四是荔浦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榕树屯第4组与南村屯第2组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二个有效证件,对争议太平背岭(凤凰岭)的岭脚和岭脚冲止划分的说理不清,南村屯第2组持有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仍没有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一是原一审行政诉讼中榕树屯3组是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二审判决中以笔误为由纠正为榕树屯4组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否欠妥;二是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榕树屯4组是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一、申请再审人南村屯第2组、一审第三人上粟屯1-5组认为,原一审判决以榕树屯第3组为诉讼主体,而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又将争执地确定给榕树屯第4组,榕树屯第4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审判决以笔误为由纠正为榕树屯4组欠妥。经查明,荔浦县人民政府确权时是以榕树屯第4组作为第三人,在南村屯第2组起诉时把榕树屯第3组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而榕树屯4组原来就是从榕树屯3组分离出来的,因此,榕树屯4组按原来的案件事实,以榕树屯3组名义参与诉讼,不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表述为一审判决3组是笔误,亦并无不妥。

二、从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来看,一、二审判决维持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太平背岭(凤凰岭)争议的土地确权给榕树屯4组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和程序瑕疵。一是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东、西、南、北四至方位及方位范围和面积不清,南村屯第2组持有的争议太平背岭(凤凰岭)的《荔浦县山权林权证》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对榕树屯第4组提供的确定权属的证据存在着诸多疑点而缺乏合乎情理的解释,且对历史和现实管业状况认定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三是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缺乏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原则组织当事人反复充分调解协商的程序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荔**民法院及本院二审判决维持政府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4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本院(2014)桂市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

四、由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本案原一、二审的诉讼费100元,由第三人榕树屯第4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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