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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宋**等与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罗**、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罗**、宋**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2时左右,原告的儿子罗某某(2013年6月26日出生)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在村里公路旁的果园内玩耍,不慎掉入被告挖的粪坑中,溺水死亡。该粪坑位于被告的果园内,系被告于2008年为方便灌溉果树所挖,完工后,被告仅在其果园旁边围着铁线,未在粪坑上加保护盖,也未在粪坑旁设置警示牌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另查明,事件发生后,原告将罗某某送往钟**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243.5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罗某某是否在被告挖的粪坑中溺水死亡2、被告对罗某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罗某某是否在被告挖的粪坑中溺水死亡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罗某某在被告所挖的粪坑中溺水死亡,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罗某某不是在其所挖的粪坑中溺水死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对罗某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溺水死亡的罗某某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能看护未满2岁的罗某某,任由其去玩耍,对可能存在的危险预计不足,未尽到安全教育、保护管理等监护职责,对小孩罗某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所挖的粪坑在完工后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对罗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全案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抢救费243.50元、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l35820元(6791元×20年)、处理丧事误工费267.76元,以上合计l57649.26元。被告应承担47294.78元(157649.26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罗某某溺水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赔偿原告罗**、宋**因罗某某死亡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损失47294.78元;二、被告罗**支付原告罗**、宋**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朱***、宋**负担375元,被告罗**承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儿子罗某某在上诉人果园中粪池溺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主张以及一审开庭后法庭对被上诉人母亲的询问认定被上诉人儿子罗某某2015年4月1日在上诉人果园中的粪池中溺亡,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在案情发生后至起诉前,上诉人作为同村人,一直不知道此事。城**出所的材料不能证明罗某某是在上诉人果园中的粪池溺亡的事实。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罗某某是在上诉人果园粪池溺亡。二、即使被上诉人儿子是在上诉人园中粪池淹死的,上诉人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致使其不到两周岁的孩子脱离监护,应当对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罗**在自己的果园挖粪池,是正常的生产需要,并不造成对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侵害。上诉人在自己果园的四周拉了多层带倒钩的铁线进行防护,甚至在果园门口还拉了上、中、下三条铁线阻止外人进入,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不存在过错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上诉人在村里公共村道、通道旁(同时也是被上诉人住宅房附近)建造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粪坑,又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其次,作为粪坑权属人及受益人的上诉人,却没有在粪坑周围或附近设置明显的危险性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采取的所谓措施未能起到安全防护作用,有安全隐患,最终导致被上诉人之子罗某某不慎掉落入该粪坑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本案事件突发特殊性及普通农村村民处理突发事件条件限制这些特殊情形。最后,由于上诉人对受害者罗某某不慎掉落入粪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罗**对一审查明的粪坑位于路旁及罗某某是掉入上诉人的粪池中溺水身亡有异议,认为粪池不是在路旁,也不能认定罗某某是掉入上诉人的粪池中溺水身亡。

被上诉人罗**、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对事实的分析:上诉人认为粪池不是在路旁,但从现场照片来看,粪池位于上诉人果园靠近公路的地方;上诉人认为不能认定罗某某是掉入上诉人的粪池中溺水身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派出所的出警记录、120抢救过程及诊断书、罗某某母亲等的陈述等证据来看,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佐证罗某某是在该粪池中溺亡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对事实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儿子罗某某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在村里公路旁的果园内玩耍,不慎掉入被告挖的粪坑中,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罗某某不是在其粪池中死亡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溺水死亡的罗某某未满2岁,行为以及心智均未发育成熟,应当时刻处于监护状态。被上诉人是死者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其人身安全有法定的保护义务。但被上诉人任由小孩自行玩耍,脱离看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所挖的粪坑在完工后虽拉有铁丝网,但无法防止幼儿进入,对罗某某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由被上诉人承担90%、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损失合计157649.26元,上诉人承担15764.9元(15764.9元×10%),剩余部分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小孩的死亡确实给其父母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酌情支持3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支付被上诉人罗志标、宋**因罗某某死亡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损失15764.9元。

二、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被上诉人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598元,由被上诉人罗**、宋**负担500元,上诉人罗**负担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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